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岡補字第456號
原 告 黃榮煌
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柯建昇發支付命令,惟被告
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9,966元(計算
式:請求給付之數額250,000元+自民國112年10月16日起至起訴
前一日即114年5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19,966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7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3,2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