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補字,114年度,453號
GSEV,114,岡補,453,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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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岡補字第45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儀婷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曾聲
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54,853元,及其中53,345元自民國114年7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原告請求起訴
前之利息為241元(即以本金53,345元,計息期間114年7月14日起
至聲請支付命令前一日即114年7月24日,年息15%計算,小數點
後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為55,094元(計算式:54,8
53+241=55,09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前已繳納支
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1,0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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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