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岡補字第452號
原 告 大學十七II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郭宏洋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智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50元,扣除前已繳納支
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1,65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