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補字,114年度,441號
GSEV,114,岡補,441,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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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岡補字第441號
原 告 周偉吉
被 告 蘇天雄
陳仟惠
蘇琇娟
蘇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變價分割兩造共有之高雄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該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
原告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核定之。而地政機關就
不動產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
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參之與系爭
土地相鄰之同段391地號土地,於民國113年3月27日之交易價格
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1,168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
查詢在卷可稽,堪信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應共為514,568元【計
算式:21,168元×194.47平方公尺×1/8=514,568元,小數點後四
五入】。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14,568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6,9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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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