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岡補字第420號
原 告 劉季芳
被 告 夏小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9
03號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故原告就本件起訴客觀上
可獲得之利益,乃上開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部分而得受之利益,
即原告毋庸負擔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及衍生利息之債務。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5,468元【計算式:100,0
00元+15,468元(即以票載金額100,000元計算,自民國112年2月
5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9月3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6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提起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