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岡補字第418號
原 告 劉秀萍
被 告 結合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仁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而系爭車輛為國
瑞廠牌、西元2020年份、排氣量4009c.c.,同廠牌、年份車輛二
手市價平均約為新臺幣(下同)1,090,200元,有SUM汽車網查詢資
料可參,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90,200元。又原告
訴之聲明第二項雖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然此部
分聲明與前揭聲明目的一致,且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訴訟標
的價額擇一核定已足。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90,2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4,3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