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岡簡字第476號
原 告 李繼堯
訴訟代理人 蕭美春
被 告 薛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現仍積欠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而被告住所地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民國107年7月
間自高雄市茄萣區遷入臺中市太平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
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