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岡簡字第475號
原 告 包陳笑
上列原告因遷移墳墓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
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遷移墳墓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
24日以114年度補字第892號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被告姓
名、可受送達處所,該裁定已於同年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僅具狀表示此係無
主墳墓,無墓碑可供查找,無人知悉該墳墓年代等語,原告
既未能依限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再依內政部102年5月3日台內民字第1020186571號函要旨,
「私有土地上存有墓主不明之墳墓者,由核發起掘許可證明
之主管機關依據殯葬管理條例第30、41條等規定確認墳墓之
墓主,若查明墓主者,土地所有權人可訴請法院審理以排除
侵害;倘經查明係為無主墳墓,土地所有權人得逕向該轄區
公所申請核發起掘許可證明後將骨骸遷葬或存放於骨骸存放
設施」,私有土地上存有墓主不明之墳墓者,倘經主管機關
查明係為無主墳墓,土地所有權人得逕向該轄區公所申請核
發起掘許可證明後,將骨骸遷葬或存放於骨骸存放設施,毋
庸訴請法院審理以排除侵害,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