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14年度,343號
GSEV,114,岡簡,343,2025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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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簡字第34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被 告 蔡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
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參佰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參仟
捌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8日15時3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介壽東路由東
西方向行駛,途至該路與岡山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行至有
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時,應在
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貿然前行,
致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蕭宇呈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
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新臺幣(下同)112,031元(含零件53,377元、工資58,654
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0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汽車行至
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時,
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3款亦有法文。經查,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照、
汽車險理賠申請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匯豐汽車匯豐南投廠鈑噴估價單、電子發票證
明聯、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5頁),並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
頁至第75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是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
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
據。
(二)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
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
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
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9年2月,迄
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3月18日,已使用3年2月,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5,206元【計算方式:1.殘
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3,377÷(5+1)≒8,896(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3,377-8,896) ×1/5×(3+2
/12)≒28,17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
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3,377-28,171=25,206】
。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
折舊後費用25,206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58,654元,共
83,86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3,86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7日(見本院卷第47頁送達證
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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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