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簡字第339號
原 告 李俊賢
被 告 李泓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簡
附民字第13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肆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18日至同年月21日間之某日
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該人與其所
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17日起與原告聯繫,佯稱電信
帳務有問題,需依指示解除云云,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分別
於110年6月21日10時9分許、同日11時59分許、110年6月22
日9時35分許、同日11時57分許、110年6月23日9時48分許、
同日15時許、110年6月24日9時21分許、同日12時56分許、1
10年6月25日9時32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1
,000,000元、830,000元、1,170,000元、700,000元、1,300
,000元、800,000元、1,200,000元、900,000元至系爭帳戶
,並旋遭轉匯一空,原告因而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自得請
求被告賠償。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
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400,000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也是被害人,我要傳李錫安,因為我那時候工
作,他借我的存摺去用,我不知道他拿去做另外用途,我後
來才知道他拿去做其他投資的用途等語,資為抗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於刑事程序提出存摺
內頁、通聯記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為佐,且被告因提供系
爭帳戶幫助洗錢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字第8
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0,000元,有該案判決附
卷可考(現上訴由本院以114年度金簡上字第64號案件審理中
)。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從而,被告可預見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幫
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一般洗錢犯行,致他人受有財產損失
,原告亦因遭詐騙而受有匯出款項至系爭帳戶之損失,與被
告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均足認定。揆諸上開規定,被
告自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而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表彰,理當妥為 保管,且帳戶申設並非難事,一般合法營業者實非不得以己 身名義申辦帳戶。被告於偵查、本院刑事庭供稱:我提供系 爭帳戶給別人是為了投資,是一個朋友的朋友介紹的,對方 說投資娛樂城,類似九州的賭博遊戲,說交出帳戶會有報酬 分給我。於本院則稱:我交付帳戶的時候不知道李錫安拿我 的帳戶要做什麼,因為我那時候還在工作,在工地打零工, 然後李錫安也沒有跟我講,我就將帳戶借給他等語,足見被 告在他人借用系爭帳戶用途毫無所悉之情形下,即逕容任他 人使用系爭帳戶。再被告於刑事程序中自承高職畢業,從事 過土木建築工作,其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當知工作係以 提供勞務、專門技術,始可獲取報酬,焉有僅提供帳戶供他 人使用,即可獲取分潤之可能。顯見被告主觀上已可預見提 供系爭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一般 洗錢犯行,致他人受有財產損害無疑。被告抗辯其交付帳戶 並無故意、過失,即無可採。至被告雖聲請通知李錫安到場 為證,然被告具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經本院認 定如前,則縱李錫安確向被告商借系爭帳戶,亦僅李錫安是 否應同負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已,當無可減免被告之賠 償責任,則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即無必要,併此敘 明。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僅促使 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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