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14年度,330號
GSEV,114,岡簡,330,2025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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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簡字第330號
原 告 鄭佩怡

被 告 HOANG THI HANG(黃氏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簡
附民字第44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二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將
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該詐欺集團成員與其所屬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原告,佯稱可下載「澤晟
資產」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
12月13日9時2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至系爭帳
戶,並隨即遭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自
得請求被告賠償。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對話紀錄、存摺內
頁翻拍照片、交易結果擷圖為佐,且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資
料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字
第5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000元,有該案判
決可參。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從而,被告可預見其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幫
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一般洗錢犯行,致他人受有財產損失
,原告亦因遭詐騙而受有匯出款項遭轉匯至系爭帳戶之損失
,與被告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均足認定。揆諸上開規
定,被告自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而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 ,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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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