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14年度,325號
GSEV,114,岡簡,325,2025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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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簡字第325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複 代理人 蘇佰陞律師
被 告 蔣至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114年度北簡字第286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
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
參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24,835元,及其中323,950元自民國11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
懲罰性違約金(此部分本金加計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3
月2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訴訟標的價額共325,960元,應徵
裁判費4,490元)。嗣於114年8月1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314,305元,及其中313,500元自114年3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頁,此
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14,305元,應徵裁判費4,360元)。經
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核屬聲明之減縮,與前揭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簽立分期申請暨約定書,約定以分期方式向訴外人伍慧發購買商品,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22,500元,並同意伍慧發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自民國112年6月17日起至116年6月17日止,共分50期,以每月為一期,每期繳納10,450元,若未按期繳納,即應自應繳期日之次日起按年息16%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未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313,500元、遲延費805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為此依分期付款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4,305元,及其中313,500元自11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希望照以前分期方式繼續
繳納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申請暨
約定書、簽章資料、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等件為證(見北
院卷第13頁至第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依上開
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又分期付價之買賣,
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
,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
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固有明文。是項規
定目的係在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自非不得由
買受人拋棄該權益。本件被告既表明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
,可認已無主張前開分期付款買賣權益之意,本院爰認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 。
(二)另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約定利 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 第252條、第205條定有明文。復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 事,法院即得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 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 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遲延費805元,固據其提出前揭約定書為憑。惟國內貨幣 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原告就被告積欠分期款項部分 已向被告收取高達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若被告 須再行給付性質為違約金之遲延費,則合併上述利息計算 ,債務人因違約所負擔之賠償責任過高,容有藉此規避民 法第205條規定而屬脫法行為之虞。況原告已對被告並未 舉證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是本院斟酌上 情,爰認原告所請求遲延費合併利息計算已逾法定最高利 率,此遲延費部分之約定為無請求權,以求公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訴訟費用由敗 訴之當事人負擔,係以法院為終局判決時之當事人敗訴事實 為依據,原告減縮聲明部分,既未經法院裁判,該部分訴訟 費用應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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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