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簡字第32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蕭瑋葶
被 告 林雅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陸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訴外人葛蕾蒂美
容材料行購買分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93,800元之美容
產品,雙方約定分24期還款,並應自113年3月1日起,於每
月1日繳付8,075元之分期價金,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並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未按期還款,迄
仍積欠價款96,900元,及自114年7月2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未
償,又原告已受讓上述債權,爰依分期付款買賣之約定及民
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 申請暨合約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資料等件為佐,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 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實。依此,原告依分期 付款買賣之約定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自屬有理,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630元
合計 1,6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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