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14年度,314號
GSEV,114,岡簡,314,2025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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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簡字第314號
原 告 王建閔
訴訟代理人 張志堅律師
被 告 王慶廷
訴訟代理人 沈士哲
謝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日下午5時27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高雄市岡
山區華園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行至該路段67號前側附近
(下稱事故地點)時,本應注意車輛不得跨越至對向車道,
卻疏未注意而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致使原告騎乘自行車
沿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至事故地點時,因見被告駕車迫近
,一時失控而與系爭汽車發生碰撞,更因此受有左側食指撕
裂傷、牙齒閉鎖性骨折、口腔擦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
下就本件事故,簡稱系爭事故)。嗣原告因系爭事故之發生
,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8,000元,且迄今仍有
頭暈、夜驚等心理創傷,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負擔賠償責任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8,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被告所駕之系爭汽車與原告騎乘之自行車,有
在事故地點發生碰撞,且原告因此受有左側食指撕裂傷、牙
齒閉鎖性骨折、口腔擦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之客觀事實
均不爭執,但依警方初判表可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
過失,自無庸負擔賠償責任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固有明文。但
依上可知,侵權行為之成立,必以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
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故原告主張損害賠償
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賠償請求權存在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無非以:被告駕駛系爭汽車行至事故地點時,有任意跨越車
道行駛至對向車道之情形,才會導致原告騎乘自行車見被告
駕車迫近,一時失控發生碰撞等詞為其主要論據(見本院卷
第12頁)。然而,系爭事故發生之完整過程,經本院勘驗系
爭汽車裝載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後,係見:被告駕駛系爭
汽車沿高雄市岡山區華園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嗣行至事故
地點時,因同向前方右側有一輛自行車,導致系爭汽車疑似
為閃避而稍微偏左並靜止臨停於車道上,此際,原本騎乘自
行車行駛在對向車道之原告,卻偏向且筆直往系爭汽車之車
頭處逼近,更跨越分向限制線,駛至系爭汽車之行向道路,
並直接撞擊系爭汽車之前車頭等情明灼(見本院卷第135頁
之勘驗筆錄),此顯核與原告主張之車禍情節截然不同。另
佐以原告雖引系爭事故發生後,為警到場拍攝之照片顯示系
爭汽車靜止、臨停於道路時,左側輪胎有壓到分向限制線之
情形(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之事故現場照片),主張被告有
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至對向車道等情況(見本院卷第12頁)
,但被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兩造發生碰撞以前,均係遵向行駛
於自身行向之道路上,已據本院勘驗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
135頁之勘驗筆錄),而系爭汽車在碰撞、靜止前,雖有稍
微偏左,導致輪胎壓到車道分向限制線之情形,但亦未見有
任何已跨越車道而持續往前行駛等情況,同經本院勘驗確認
明確,並有事故現場照片對照可參(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
第135頁),復兩造駕駛、騎乘之車輛於碰撞之際,被告已
將系爭汽車完全靜止,反係原告騎乘之自行車跨越分向限制
線,駛至系爭汽車之行向道路發生碰撞,既如前述,此益徵
被告駕駛系爭汽車之輪胎壓到分向限制線之情形,應與系爭
事故之發生並無任何關聯。
㈢、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既核與客
觀事證顯示結果不符,且被告駕車行為,亦難認有何與系爭
事故發生具有因果關係之過失情節存在,另遍觀卷附事證,
並未見被告有何駕駛系爭汽車之行為不當,而造成原告騎乘
之自行車發生失控、碰撞等情形,故徵諸首揭說明,原告仍
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擔賠償責任,自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駕駛系爭汽車雖有與原告騎乘之自行車發生
碰撞之客觀情節存在,但被告之駕駛行為,既難認有何應注
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情事,復未見有何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
因果關係之可歸責性存在,則原告仍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損失2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難
認有理,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自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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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