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14年度,310號
GSEV,114,岡簡,310,2025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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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簡字第310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
訴訟代理人 葉特琾
被 告 林建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玖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
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並應
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伍仟玖佰零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13年6月30日
凌晨4時20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行經高雄市路○區○道0號北向338.9公里處時,不慎碰撞並
毀損由訴外人陳東樑駕駛之系爭汽車。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賠付系爭汽車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04,197元(含零件8
1,097元、烤漆14,000元、鈑金9,100元),爰依民法第191
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19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
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
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
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業已明定。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汽車保險理算書、汽(機)
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保險估價單、維修清單、車損暨修繕照片、統一發票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7頁),並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
為警製作之相關資料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至71頁),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從而,系
爭汽車既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損害,且原告已依約賠
付系爭汽車之修理費用,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主張其得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取得求償權利等節,自屬有
據。
㈢、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
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經查,原告賠
付系爭汽車修理費用分別包含零件81,097元、烤漆14,000元
、鈑金9,100元一情,雖經本院認定如前,但依上開說明,
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仍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
合理。其次,系爭汽車係110年9月出廠,有卷附行車執照可
按(見本院卷第17頁),迄至本件車禍事故時,使用期間為
2年9月又15日(出廠日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10
年9月15日計算),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之規定,應以使用2年10月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耐用年
數為5年,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
要費用應為42,801元【計算方式:⑴、殘價=取得成本÷(耐
用年數+1):81,097÷(5+1)≒13,51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⑵、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81,097-13,516)×1/5×34/12≒38,296。⑶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81,097-38,
296=42,801】,加計不予折舊之烤漆14,000元、鈑金9,100
元後,原告可請求系爭汽車修復所須之必要費用為65,90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65,9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本院
卷第77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式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630元
合計        1,6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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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