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簡字第307號
原 告 曾淑貞
訴訟代理人 梁凱富律師
被 告 劉廷驛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期民國114年2月
19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
本票),並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
同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458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下稱系爭
裁定)在案。惟系爭本票係被告訛騙原告所簽立,原告欲撤
銷發票之意思表示。再兩造於114年2月19日成立借貸契約,
約定借款120萬元後,原告以其名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00號4樓之1房屋及坐落土地設定抵押權給被告,及以名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作為貸款之擔保品,而兩造借貸契約
成立後,被告便向原告要求其將系爭車輛由其使用,且持續
至今,被告既將系爭車輛占有使用,且無合法占有權源,原
告自得以114年2月19日起至同年9月24日期間之相當於租金
不當得利共1,068,200元主張抵銷等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全部不存在
。
二、被告則以:被告將原告借款匯入履保帳戶,原告確實有收到
120萬元,另原告是拿一土地、一建物、兩輛車,一輛有押
,一輛沒有押,他沒有把款項還給我,我如何將抵押物還給
他,車子是擔保品,不是給我使用等語,資為抗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本件被告以其所執系爭本票屆期未獲清償為由,向本
院聲請本票裁定,業據本院調取114年度司票字第458號本
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惟原告既主張系爭本票為其受詐欺
所簽發,自有以確認之訴排除此法律上地位不安狀態之必
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
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有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受詐欺簽發,
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受詐欺簽發
系爭本票之事實負擔舉證之責。經查,原告於114年3月29
日前往報案,訴稱略以:原告有借貸需求,遂與暱稱「美
好年貸顧問-小潔」聯繫,對方請我至冠信動產管理顧問
有限公司洽談貸款事宜,因我急需用錢,對方稱我名下若
有車輛會較容易向資方借貸,我便於113年12月中旬在全
家便利商店路竹中興宜店與對方簽立140萬元本票購買一
部自小客車,後於113年12月11日11點半左右與對方前往
律師事務所作借款公證,簽立60萬元本票後,對方將其中
388,949元償還我自小客3016-ZX的車貸,剩下約21萬元匯
入我的第一銀行帳戶。之後「美好年貸顧問-小潔」帶我
至第一銀行竹東分行提領20萬元做為辦理貸款之手續費給
對方。又於114年1月22日至桃園中壢與資方見面欲貸款80
萬元,簽立本票後對方便幫我跑流程,後「美好年貸顧問
-小潔」稱我貸款金額太低,要幫我找另一個資方貸款,
後於114年2月19日至新竹縣簽約120萬元的借貸,並簽立1
20萬元本票,對方扣除1萬元代書費,將119萬元匯入我第
一銀行(本院按:依借貸契約書應為上海銀行)的帳戶裡,
因我償還不出前資方的借款產生的18萬元違約金,故我於
114年2月21日10時13分前往第一銀行路竹分行臨櫃匯款78
7,980元至黃文棋之台灣企銀帳戶,於114年2月21日10時1
7分臨櫃匯款36萬元至余芷榕之中國信託帳號等語(見本院
卷第47頁至第49頁)。足見被告於原告簽發本票借款時,
確已如數交付借款,原告並將之用於清償其先前欠款,當
難認被告所為有何詐欺情事。再者,被告稱其與黃文棋、
余芷榕並非相識,小潔僅為幫原告介紹借款之中間人,兩
人間只有工作上配合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亦無從見被
告與黃文棋、余芷榕、小潔間有何關聯,原告就其主張受
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乙節,復未能舉其他實證證明,當難
認其主張為真。
(三)另原告雖主張被告占有系爭車輛之不當得利予以抵銷等情
。然依動產擔保交易法成立之交易,係屬要式行為,應以
書面訂立契約,視其為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或信託占有
,分別載明其應記載之事項,此觀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條
、第16條、第17條、第27條、第33條規定可明。而稱動產
質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移轉占有而供其債
權擔保之動產,得就該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質權
之設定,因供擔保之動產移轉於債權人占有而生效力,民
法第884條、第885條第1項規定甚明。觀諸兩造訂立之借
貸契約書,原告係以系爭車輛連同坐落高雄市○○區○○段○○
段00地號土地、同段562建號建物、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為擔保品向被告借款120萬元,並未載明債務
人即被告占有抵押物方式及所在地,已難認兩造就系爭車
輛係成立動產抵押。原告既將系爭車輛移轉由被告占有,
且供擔保兩造間借貸契約之用,堪信兩造就系爭車輛係設
定動產質權無訛。則被告占有系爭車輛,既係本於動產質
權,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據此主張抵銷,當屬無據。
至兩造間借貸契約書第5條後段雖約定「乙方(即原告)借
款未清償前,擔保品不得出借或出租予他人使用」等語,
然此僅約定原告不得將擔保品(含不動產及動產)出借或出
租他人,本無從遽認被告不得占有系爭車輛。況動產質權
人不得使出質人或債務人代自己占有質物,為民法第885
條第2項所明定,則兩造就系爭車輛既係設定動產質權,
被告自應占有系爭車輛,以維動產質權效力,其占有系爭
車輛自屬有法律上原因無疑,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受被告詐欺始簽發系爭本票,欲撤銷
發票之意思表示,並無可採。其另主張被告占有系爭車輛為
不當得利,請求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抵銷,亦屬無據。
其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