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簡字第291號
原 告 呂品守
被 告 黃龍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1日、7月22日,分別請原
告施工安裝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區○○路000巷0號、高雄市○○
區○○街00巷00號及12號之鐵捲門,並約定承攬工程款為新臺
幣(下同)187,000元(計算式:路竹區之工程款50,000元+
岡山區工程款100,000元+岡山區額外安裝小門工程款37,000
元),兩造因而成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詎經原告
施作完成,且迭次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報酬後,被告均一再拖
延,甚承諾最遲於113年10月18日給付工程款之期限屆至,
亦未依約履行,爰依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查原 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兩造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施工過程之對話紀錄及估價單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實。依此,原告於系爭契約成立 後,既已完成承攬工作,被告卻未依約在113年10月18日之 給付期限屆至時,給付承攬報酬,則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7,000元,及自清償期翌日即1 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 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990元
合計 1,9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