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簡字第259號
原 告 劉邱英那
訴訟代理人 劉建泰
被 告 潘萬來
蔡文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玖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伍仟玖佰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
、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共同
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予以清除恢復
原狀,如未恢復原狀,由原告代為清除,並給付清除費用;
㈡、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已為清除費用新臺幣(下同)74,40
0元、3年租金合計30,000元。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9,650元(見本院卷第178頁、第18
0頁)。經核原告前、後聲明所據,均係基於兩造就坐落高
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租賃契約,在租賃期間屆滿後
,被告應否負擔回復原狀等損害賠償責任此同一事實,僅依
照土地現況及證據資料,變更其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當與上揭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日與被告潘萬來簽定土地
租用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將自身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每年10,000元租金,出租予
被告潘萬來使用,約定租期自113年5月9日起至119年5月8日
止,共6年(下稱系爭租約)。未料,被告潘萬來於系爭租
約存續期間,擅自將系爭土地轉租予被告蔡文財使用,更在
系爭土地上放置貨櫃屋、雜物、建築廢棄物等,甚破壞原告
種植在該地上之珍珠芭樂樹約80顆。嗣經原告發覺並要求改
善後,被告2人於113年9月26日共同向原告承諾將恢復系爭
土地之原狀,且負擔賠償之責,被告潘萬來並同意將系爭租
約租期更改為自113年5月9日起至114年5月8日止,共1年,
復被告蔡文財同意擔任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下就兩造間
出租系爭土地暨約定變更系爭租約、回復原狀、負擔賠償責
任,及被告蔡文財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等客觀事實,簡稱系
爭租賃事實)。然而,被告2人於114年5月8日之租期屆滿迄
今,仍未將系爭土地恢復至出租時之原狀,不僅有貨櫃屋底
座遺留在現場需移除,預估清除費用為9,500元,且原告先
前為進行系爭土地堆積物品之清除、重新種植芭樂樹等回復
原狀作業,已計支出相關費用共66,400元(含土地回復原狀
之清除費用44,000元、重新種植芭樂樹相關費用22,400元)
,另因被告擅自移除系爭土地原本種植之芭樂樹,導致原告
重新栽種後,系爭土地約有3年無法出租使用,因而受有3年
預期租金30,000元之損害,此外,系爭土地之使用範圍內,
尚遺棄有諸多水泥、廢磚頭塊等物需予清除暨回復原狀,此
部分原告先前請人估價,清除廢土方之價格為183,750元。
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承租人即被告潘萬
來應與連帶保證人即被告蔡文財連帶負擔前述費用之賠償責
任等語。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9,650元。
三、被告則以:對系爭租賃事實均不爭執,對原告請求貨櫃屋底
座移除費用9,500元亦不爭執。但原告請求清除費用44,000
元部分,被告僅能接受40,000元,因為原告一開始所述之清
除價格即為40,000元。另芭樂樹重新種植費用22,400元認為
過高,且其中包含鋪設雜草抑制席之費用7,800元,然被告
印象中當初承租系爭土地時,沒有看到種植芭樂有鋪設雜草
抑制席。此外,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後,僅使用部分,認為原
告所受不能出租之損失,僅能以每年6,000元計算,且最多
只能請求2年,因為芭樂樹2年即可收成。至於原告請求清除
廢土方預估費用183,750元一節,認為該等費用應包含在原
告先前已支出之清除費用40,000元內,因為原告當時說找人
來清除所需總費用就是40,000元等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
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
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
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
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32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租用期間屆滿,承租人應無條件拆除土
地上建築物,將租用土地回復原狀,交還由出租人管理;租
用期間,承租人如有違約情事,出租人得將租約解除,同時
所受損害得請求賠償,兩造簽定之系爭租約第11條、第12條
亦約定甚明(見本院卷第15頁)。另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
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業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系爭租賃事實,已據提出土地租用契約書、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堆置物品照片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13至11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可認定。依此,
系爭土地出租期間,既因被告潘萬來將之轉租予被告蔡文財
使用,而有堆置廢棄物暨毀壞系爭土地原有種植芭樂樹等情
況,且被告亦共同承諾回復系爭土地之原狀,則倘系爭土地
仍有未予回復原狀之情事,或相關回復原狀所須費用係由原
告代為支出等情形,依上開規定及系爭租約之約定,原告請
求承租人即被告潘萬來應與連帶保證人即被告蔡文財就此等
費用連帶負擔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各項金額、被告抗辯,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貨櫃屋底座移除費用9,500元:
查原告主張系爭租約之租期屆滿後,迄仍有貨櫃屋底座遺留
在現場需移除,且移除所須費用為9,500元一節,已提出貨
櫃屋底座照片、移除費用單據作為佐憑(見本院卷第23頁、
第7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9頁),是此
部分之請求,自可准許。
⑵、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之清除費用44,000元:
查原告主張系爭租約之租期屆滿後,因被告未將系爭土地恢
復至出租時之原狀,導致原告為進行系爭土地堆積之物品清
除作業,已支出清除費用44,000元一情,有提出與其主張相
符之回復原狀照片、綠天園藝企業行工程費用證明單據為佐
(見本院卷第35至47頁、第59頁),且被告就此雖以清除費
用金額應按40,000元計算等詞爭辯,但原告就其額外請求之
4,000元費用,已敘明:因為進出系爭土地之混凝土路被壓
壞了,導致原告重新鋪設道路,致額外支出4,000元等語明
確(見本院卷第114頁),且此核與原告提出之工程費用單
據有記載施工項目包含鋪設混凝土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59
頁),加以本院至現場勘驗後,亦確認進出系爭土地之混凝
土路,確實有部分重新鋪設,導致使用現況較毀損前之照片
所顯示內容為佳等情事,此有勘驗筆錄可查(見本院卷第12
1頁)。因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清除費用44,000元,應
可信均乃被告承租系爭土地期間所造成之損壞,進而回復原
狀所須必要費用無疑,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擔賠償之責,應
屬有理,被告仍執前詞爭執,尚無足取。
⑶、芭樂樹重新種植費用22,400元:
查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土地原先種植之芭樂樹移除,導致原
告為進行重新種植芭樂樹等回復原狀作業,受有相關費用共
22,400元(含購買肥料5,000元、購買芭樂種苗6,400元、鋪
設雜草抑制席7,800元、固定釘300元、灌溉水管暨開關閥、
彎頭、管帽共2,900元)之損失一節,已有其提出之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農民出售農產品收據作為佐實(見本院卷第55
頁),且原告確實有進行重新種植芭樂樹等回復原狀作業,
亦有現場照片、種植照片可供對照(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
,復被告雖爭執該等重新種植所需費用過高,且渠等當初承
租土地時,未見種植芭樂有鋪設雜草抑制席等詞,但所謂費
用過高究以何處為不可採或費用有違常理之處,被告並未具
體敘明或提出確切證據可供查證,僅空詞爭執,且種植芭樂
過程中,為防治病蟲害等因素,鋪設雜草抑制席以避免雜草
生長,應屬常態,此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高雄區農業改良場
發布之番石榴有機栽培技術手冊之內容即明(見本院卷第14
9頁、第155頁)。因之,原告就其請求之重新種植芭樂樹相
關費用22,400元之損害金額,既已有客觀事證可資佐憑,且
核無不當之處,其請求被告應連帶就此負擔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而可採取。
⑷、3年預期租金30,000元:
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本種植之芭樂樹,遭被告擅自移除,
導致重新栽種後,約有3年無法出租使用,其因此受有3年預
期租金30,000元之損害一節,雖經被告以渠等承租系爭土地
後,僅使用部分,認原告所受不能出租之損失,僅能以每年
6,000元計算,且最多只能請求2年等詞爭執。然而,系爭土
地原本種植之珍珠芭樂樹約80顆,確實遭被告在承租期間所
移除,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且原
告當初即將該地以每年10,000元之租金出租予被告,亦為兩
造所不否認,則在土地原有生產力之狀態,因被告租用期間
遭受破壞後,原告遂請求以原本約定之租金數額,作為其本
可預期之利益損失,本無不當,被告要求原告應以6,000元
計算,礙難憑採。況且,被告辯解渠等承租系爭土地後,僅
使用部分範圍,亦與本院至現場勘驗確認:系爭土地範圍內
之芭樂樹幾乎砍伐殆盡,以遺留現況觀察,被告承租後使用
及破壞農作物之範圍,應為該土地之全部等情相悖(見本院
卷第121至122頁勘驗筆錄),是被告猶以前詞否認,委無可
取。至於被告針對原告可得請求之預期租金損失之計算年數
,雖亦爭執僅得以2年計算云云,但芭樂重新種植,不計入
前期準備作業,僅種苗重新定植後,即需經過1至1.5年,才
會有第一次少量留果情況,且每次生長周期,從修剪枝條、
抽梢、開花、著果、採收,周期亦至少需半年之久,此均有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高雄區農業改良場發布之番石榴有機栽培
技術手冊及芭樂產期調節等查詢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48頁、第173頁),易言之,芭樂樹重新種植,倘將前期整
土、中耕機開溝等所須期間計入,再配合定植、第一次留果
、疏果、培養樹型等期間,且後續配合生長周期,待樹體完
整並可正常採收,以3年核計,應無任何不當之處,原告主
張其預估3年無法正常出租收取租金,因而受有3年預期租金
利益之損失,顯屬正當,被告空以2年爭執,同無足採。是
以,原告以系爭土地重新種植芭樂樹後,受有3年無法正常
出租之預算期間,並以每年10,000元計算所受損失,既均屬
妥適,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0,000元之預期租金收入,當屬
有憑,而可採取。
⑸、清除廢土方之費用183,750元:
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使用範圍,迄今仍遺棄有諸多水泥、廢
磚頭塊等物需予清除暨回復原狀,其先前請人估價,清除廢
土方之價格為183,750元,並請求被告就此金額連帶負擔賠
償責任一節,雖有提出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71頁)。但
該等估算費用,乃原告未重新在系爭土地種植芭樂樹前,請
廠商估算廢土方清運之完整價格,系爭土地經原告重新種植
芭樂後,因廢土方散布土地各處,已無從比附援引,亦無法
重新估價一情,同據原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80頁),
故原告以先前預估之回復原狀費用,請求被告連帶負擔賠償
責任,尚無足取。然而,系爭土地經出租予被告後,迄今確
實仍有諸多碎土石、磚塊、廢混凝土塊等散布土地各處,既
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21頁),則原告
所有系爭土地,在出租予被告且租期屆滿後,迄今仍存未回
復原狀成無遺留前開碎土石、磚塊、廢混凝土塊之損失,應
無疑義,本院遂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考量系爭
土地整體面積共1,436.87平方公尺,且使用分區、使用地類
別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亦即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
1款所示之耕地,而耕地遭遺留碎土石、磚塊、廢混凝土塊
,本乃農業種植之明顯阻礙等情事,另衡量原告先前請廠商
估價之清除廢土方價格,雖無從逕予援引,但僅運輸一方廢
土單價即為1,800元之實質內容(見本院卷第71頁)後,再
計入清運該等碎土石、磚塊、廢混凝土塊所須之人力、物力
等成本一切具體因素,認系爭土地迄今遺留碎土石、磚塊、
廢混凝土塊等物品,原告所可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數額,以
100,000元計算為妥;逾此範圍,難認適宜。至於被告雖辯
解:廢土方清運費用應包含在原告先前已支出清除費用40,0
00元內,因為原告當時說找人來清除所需總費用就是40,000
元云云,但原告前述已支出之清除費用44,000元,具體施作
項目顯未包含清運廢土之數額,此有收據可憑(見本院卷第
59頁),又清運碎土石、磚塊、廢混凝土等物品,尚涉及廢
棄物清理法所定之廢棄物回收、清除、貯存、排出、方法等
,價格與單純清除土地上堆積之物品,本屬有別,價格因而
存有明顯落差,亦屬常態,被告逕將二者納為同一類別計算
,復未提出原告當初要求被告負擔總金額,即以40,000元包
含全部之具體事證,本院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⑹、基上,原告因系爭土地出租,且在租期屆滿後,因被告未回
復原狀,而可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共計為205,900元
(計算式:貨櫃屋底座移除費用9,500元+系爭土地回復原狀
之清除費用44,000元+芭樂樹重新種植費用22,400元+3年預
期租金30,000元+清除廢土方費用100,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5,9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
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