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14年度,250號
GSEV,114,岡簡,250,20251030,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簡字第250號
原 告 謝金

法定代理人 謝喜義
原 告 謝依吟
謝仁傑
原告之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瀚誼律師
莊曜隸律師
魏韻儒律師
被 告 邱彥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民緝字第3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謝金旨新臺幣玖拾捌萬壹仟肆佰肆拾參元,
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謝喜義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
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謝依吟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
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謝仁傑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
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至四項得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7日下午1時23分許,無照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中山高速公路之路竹
交流道西向匝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匝道與環球路之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
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卻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致與原告謝金旨(下
謝金旨)所騎乘,沿環球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謝金旨因此人車
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與顱內出血、外傷性顏面
骨骨折、外傷性右鎖骨骨折、外傷性主動脈壁內血腫、外傷
性右側第四、五、六、七肋骨骨折併氣胸及全身多處擦傷等
傷害,且經送醫救治後,迄仍存有左側大腦出血後之意識
亂後遺症,而達身體健康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
,更終身須專人24小時照顧(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
事故)。嗣謝金旨因系爭事故已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15,239元、就醫交通費用3,400元、從110年11月24日至同
年12月9日之住院期間聘請看護費用36,000元等損失,且謝
金旨於110年12月9日出院後,即前往高雄市私立慈慧老人長
期照顧中心接受看護照顧,此部分統計至112年8月底止,已
計支出長照中心之費用229,100元。另因謝金旨為00年00月0
0日生,從112年10月20日即其年滿65歲起算,並引高雄市簡
易生命表之餘命21.25年、每月長照中心費用11,000元,再
配以霍夫曼計算式扣除間利息核計,謝金旨應受有1,938,97
9元之終身看護費用損失。又謝金旨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從1
10年11月7日系爭事故發生時起至其年滿65歲之112年10月20
日均不能從事工作,引各年度之基本工資換算,謝金旨共受
有623,266元之不能工作損失。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謝金旨上列損失暨精神慰撫
金1,500,000元。此外,原告謝喜義、謝依吟謝仁傑(下
分別稱謝喜義、謝依吟謝仁傑)均為謝金旨之兒、女,因
謝金旨之傷勢亟需家人長期陪伴、照料,復其等親情、倫理
及生活相互扶持之身分法益亦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受有嚴重侵
害,精神受有莫大痛苦,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賠償謝喜義、謝依吟謝仁傑各500,000元之精神慰
撫金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謝金旨4,345,984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變更暨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謝喜義50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起訴(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謝依
吟5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起訴(二)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
應給付謝仁傑5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起訴(二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被告之過失情節,及謝金
旨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與顱內出血、外傷性顏面
骨折、外傷性右鎖骨骨折、外傷性主動脈壁內血腫、外傷性
右側第四、五、六、七肋骨骨折併氣胸及全身多處擦傷等傷
害,且經送醫救治後,迄仍存有左側大腦出血後之意識混亂
後遺症,而達身體健康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
更終身均須專人24小時照顧一情,已提出義大醫療財團法人
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少年家事法院111年度監
宣字第442號民事裁定書(即謝金旨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
喪失生活自理能力,並經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裁定書)
等件為佐(見附民卷第79至83頁),並經調取被告因系爭事
故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之本院113年度審交訴緝字第3號(
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卷宗資料核閱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上情均堪審認。從而,謝金旨既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
致受有前載傷勢,並於治療後,仍有終身均須專人24小時照
顧之情事,則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謝金旨請求被告應
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相關損失,自屬有據。
㈢、茲就謝金旨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15,239元、就醫交通費用3,400元、從110年11月24
日至同年12月9日之住院期間聘請看護費用36,000元:
  謝金旨主張因系爭事故之影響,其受有醫療費用15,239元、
就醫交通費用3,400元、從110年11月24日至同年12月9日之
住院期間聘請看護費用36,000元之損失,已提出相應醫療費
用收據、照顧服務費收據、出院車輛紀錄單等件為佐(見附
民卷第89至105頁),並據本院核對無訛,是此部分之請求
,自可准許。
⑵、從110年12月至112年8月之長照中心費用損失229,100元:
  謝金旨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之影響,終身均需專人24
小時照護,應可信實,已如前述;又謝金旨主張其於110年1
2月至112年8月,均係入住高雄市私立慈慧老人長期照顧中
心接受看護照顧,並支出長照中心之費用229,100元一節,
亦有與其所述金額相符之收據存卷可查(見附民卷第107至1
17頁),是此部分之請求,自可准許。
⑶、從112年10月20日起算餘命之終身看護費用1,938,979元:
  謝金旨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之影響,終身均需專人24
小時照護,從112年10月20日即其年滿65歲起算,並引高雄
市簡易生命表之餘命21.25年、每月長照中心費用11,000元
,再配以霍夫曼計算式扣除間利息核計,應受有1,938,979
之終身看護費用損失一情,已有與其所述金額相符之霍夫曼
一次給付試算表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且謝金旨因系爭
事故所受傷勢之影響,終身均需專人24小時照護,既如前述
,復以每月11,000元計算看護費用之損害,亦明顯少於坊間
之看護費用,則其此部分之請求,自堪採憑。
⑶、從110年11月7日至112年12月20日之不能工作損失623,266元

  謝金旨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迄仍存有左側大腦出血後之意識
混亂後遺症,更終身須專人24小時照顧,既迭如前載,且其
主張從110年11月7日系爭事故發生時起至其年滿65歲之112
年10月20日均不能從事工作,因而所受之損失,亦係引各年
度之基本工資換算(具體計算方式見附民卷第71至73頁),
應可信乃最低限度之請求,則謝金旨請求被告應賠償其623,
266元之不能工作損失,自屬有憑,而可採取。
⑷、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
  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
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
加害人之地位、身分資力、家況、加害程度並被害人所受痛
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查
謝金旨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前載傷勢,且終身均須
專人24小時照護,既如前載,則其因客觀身體狀態不佳,致
生主觀心理層面之不快,且精神受有痛苦,自無可疑,足堪
信實。茲審酌謝金旨乃國小畢業,生有2子1女均已成年,事
故前從事螺絲加工車修作業,月收入約1萬餘元(見本院卷
第46頁);被告於刑事案件偵、審期間,自述為國中畢業,
先前從事油漆工等情狀;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
產資料(詳見本院彌封卷);復考量系爭事故之發生情節,
謝金旨之年齡、所受傷勢部位、衍生影響,終身須專人照
護等具體情事後,認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應以1,200,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非可取。
⑸、綜上,謝金旨因系爭事故提起本訴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失金額
,合計為4,045,984元(醫療費用15,239元+就醫交通費用3,
400元+從110年11月24日至同年12月9日之住院期間聘請看護
費用36,000元+從110年12月9日至112年8月底之長照中心
用229,100元+從112年起算之餘命看護費用損失1,938,979元
+從110年11月7日至112年10月20日均不能從事工作之不能工
作損失623,266元+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
㈣、另就謝喜義、謝依吟謝仁傑各自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
金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已有明文。而該條第3項之規定
,乃保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
所為,是為免此項身分權所蘊含之權利過於廣泛,立法者尚
加諸身分權受侵害需達情節重大之要件,始有適用;至何謂
身分權受侵害而屬情節重大,在請求權人以被侵害人之身體
權利受損,進而影響其與被侵害人間之身分法益情況下,應
以請求權人與被侵害人間,有關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
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因被侵害人本身之權
利受損,進而遭嚴重或完全剝奪者屬之。
⑵、查謝喜義、謝依吟謝仁傑主張其等均為謝金旨之兒、女,
謝金旨遭逢系爭事故並受有重大損害後,精神上承受莫大
之傷害,可各自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等情,
經審酌謝金旨在事發之時,乃年滿63歲之人,本為即將退休
並可頤養天年之際,卻逢此重大事故,致其原可與子女共同
享受退休生活之情形劇變,反變成需兒女長期陪伴並加強照
顧之人,且以謝金旨之身體狀況判斷,不僅難以期待其可與
家人間有正常互動之情事,其家人即謝喜義、謝依吟、謝仁
傑顯須耗費更多時間、精力以陪伴謝金旨,致精神、壓力、
情緒飽受困擾、折磨,本無可疑。甚者,謝金旨因系爭事故
之發生,已經臺灣高雄少年家事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有該裁定存卷可參(見附民卷第81至83頁)。是以,謝
金旨本身之身體權利受損,顯已影響謝喜義、謝依吟、謝仁
傑與其身為直系親屬間,有關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
幫助之身分法益,並屬遭嚴重剝奪之情況,復謝喜義、謝依
吟、謝仁傑遇至親遭此重大傷害,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亦
如前述,故謝喜義、謝依吟謝仁傑自可因身分法益受有重
大損害,而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無誤。
⑶、爰審以謝喜義陳述其乃高職畢業,從事作業員,每月收入30,
000元,謝依吟為高職畢業,從事行政人員,每月收入30,59
0元,謝仁傑為高職畢業,從事現場施工人員,每月收入28,
590元等學經歷情況(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暨參考被告
前述之學經歷情形;並參酌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
詳見本院彌封卷);復考量被告之過失情節、謝金旨之傷勢
情況暨因此影響其與家人間基於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
與幫助之身分法益程度等一切具體情事後,本院認謝喜義、
謝依吟謝仁傑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各以400,000元為適
當,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㈤、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
之發生,除被告有前載過失情節外,謝金旨騎乘機車亦有行
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情事,為原告所不否認(見
本院卷第97至98頁),則審酌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道路型態
,再考量被告乃無照駕駛,且支線道車未禮讓具有優先路權
之幹線道車即謝金旨騎乘之機車先行,對於事故之發生應屬
主要肇事責任之情形,暨斟酌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車況、視線
,兩造車輛碰撞位置等一切具體情事後,本院認謝金旨、被
告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各自負擔25%、75%之過失比例為適當
,且依前載規定,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時,各應依謝金旨之過
失程度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註:謝喜義、謝依吟謝仁傑
雖均非系爭事故之當事人,但其等對被告所具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既係基於被告對謝金旨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依公平原
則,其等行使權利時,自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
之適用)。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提起本訴各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損害數額為謝金旨4,045,984元、謝喜義400,000元、謝
依吟400,000元、謝仁傑400,000元,雖如前述,但經過失相
抵後(即各自可請求之賠償數額扣除謝金旨之過失比例25%
後,僅可請求75%之損害金額),原告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應為謝金旨3,034,488元、謝喜義300,000元、謝依吟30
0,000元、謝仁傑300,000元。至於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
理期間,就與有過失之審酌,固爭執此應屬抗辯事項云云,
但民法第217條有關與有過失規定之立法目的,在謀求加害
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
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
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
,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
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
,已據最高法院以85年度台上1756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18
號、106年度台上字第945號等諸多判決意旨闡述在案,原告
前詞所稱,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可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分別為謝金旨3,034,488元、謝喜義300,000元、謝依
吟300,000元、謝仁傑300,000元,而謝金旨在系爭事故發生
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53,045元(見本院卷第4
9頁、第98頁),是經扣除後,謝金旨尚可請求金額為981,4
43元。從而,原告請求:㈠、被告應給付謝金旨981,443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變更暨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
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附民卷第141頁),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㈡、被告應給付謝喜義300,0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起訴(二)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12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附民卷第141頁,
下同),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㈢、被告應給付謝
依吟3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起訴(二)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㈣、被告應給付謝仁傑300,000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起訴(二)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
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屬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即非有據,自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
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