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14年度,247號
GSEV,114,岡簡,247,2025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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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簡字第247號
原 告 李巧蘭
陳韋傑
陳躍中
陳其福
陳張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法扶律師
被 告 劉盈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審交附民緝字第1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陸佰玖拾壹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玖拾壹萬伍仟柒佰捌拾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零參佰陸拾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佰零壹萬陸仟捌佰陸拾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伍仟玖佰玖拾參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一至五項得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6年9月14日下午3時1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
明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行經上開路段與博仁街之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左
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卻疏未注意暫停禮讓即貿然前行
,致與訴外人陳松俊所騎乘,沿博仁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
上開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陳
松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頂枕
部及右側顳部頭骨折等傷害,且經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
分院急診並轉送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救治後,仍因
神經性休克,於106年9月19日凌晨4時58分死亡(下就本件
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
㈡、而原告甲○○(下稱甲○○)為陳松俊之配偶、原告丙○○、戊○○
(下各稱丙○○、戊○○)為陳松俊之子、原告乙○○(下稱乙○○
)為陳松俊之父、原告丁○○○(下稱丁○○○)為陳松俊之母,
分別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失:
⑴、甲○○部分:甲○○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已計支出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36,576元,且因配偶過世,精神受有重大痛苦,
另受有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之損害,總計損害金額為1,5
36,576元。
⑵、丙○○部分:丙○○為00年0月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未
滿18歲,可受陳松俊扶養至112年4月8日,以內政部公布105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表,每月應受扶養額為20,665
元,且將陳松俊、甲○○均納為扶養義務人後,丙○○從陳松俊
106年9月19日過世日至年滿18歲之日止,受扶養費損失共68
9,558元,另丙○○因父親過世,精神受有重大痛苦,尚有精
神慰撫金1,500,000元之損害,總計損害額為2,189,558元。
⑶、戊○○部分:戊○○為00年0月0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未
滿18歲,可受陳松俊扶養至113年6月22日,以內政部公布10
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表,每月應受扶養額為20,66
5元,且將陳松俊、甲○○均納為扶養義務人後,戊○○陳松
俊106年9月19日過世日至年滿18歲之日止,受扶養費損失共
838,958元,另戊○○因父親過世,精神受有重大痛苦,尚有
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之損害,總計損害額為2,338,958元

⑷、乙○○部分:乙○○為00年0月0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雖僅
58歲,但待65歲退休後,無工作收入,陳松俊如未死亡,自
有扶養乙○○之能力與義務,以內政部106年度高雄市簡易生
命表實歲為65歲之男性計算餘命,乙○○在年滿65歲後,尚應
有餘命17.62年,即可接受陳松俊扶養17.62年,且依內政部
公布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表,乙○○每月應受扶
養金額為21,597元,則採用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並
將乙○○之配偶即丁○○○、子女陳玉琴、陳俊煌均計入分擔扶
養費後,乙○○受有扶養費1,111,945元之損失,且乙○○因兒
過世,精神受有重大痛苦,另有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
之損害,總計損害額為2,611,945元。
⑸、丁○○○部分:丁○○○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已計支出喪葬費用150
,000元,而丁○○○為00年00月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雖
僅57歲,但待65歲退休後,無工作收入,陳松俊如未死亡,
自有扶養丁○○○之能力與義務,以內政部106年度高雄市簡易
生命表實歲為65歲之女性計算餘命,丁○○○在年滿65歲後,
尚應有餘命20.78年,即可接受陳松俊扶養20.78年,且依內
政部公布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表,丁○○○每月應
受扶養金額為21,597元,則採用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並將丁○○○之配偶即乙○○、子女陳玉琴、陳俊煌均計入分
擔扶養費後,丁○○○受有扶養費1,253,150元之損失,且丁○○
○因兒子過世,精神受有重大痛苦,另有精神慰撫金1,500,0
00元之損害,總計損害額為2,903,150元。
㈢、綜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分
別賠償原告上開損失金額等語。聲明:⑴、被告應給付甲○○1
,536,5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丙○○2,189,55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⑶、被告應給付戊○○2,338,9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⑷、被告
應給付乙○○2,611,9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⑸、被告應給付丁○○○2,
903,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⑹、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陳述以:兩造先前
多次商討均無結果,被告放棄辯論等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
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
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陳松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
併顱內出血、左側頂枕部及右側顳部頭骨折等傷害,且經送
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急診並轉送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
義大醫院救治後,仍因神經性休克,於106年9月19日凌晨4
時58分死亡等節,已經調取被告因系爭事故犯過失致死罪,
由本院以114年度審交易緝字第2號刑事卷宗資料核閱無訛,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
定,應視同自認,是此部分事實,先堪審認。其次,甲○○為
陳松俊之配偶,丙○○、戊○○陳松俊之子,乙○○、丁○○○
陳松俊之父母,其等在法律上均與陳松俊有法定扶養關係(
父、母、子女、配偶)存在等節,有其等戶籍謄本附件為佐
(見附民卷第45頁),並經本院核閱無誤,故上情同可認定
。從而,陳松俊既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前載傷勢並不
治身亡,則原告各自基於其等與陳松俊之父、母、子女、配
偶身分,請求被告應賠償其等所受損失,徵諸前引規定,自
屬有憑。
㈢、茲就原告各自主張之賠償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甲○○部分:
①、查甲○○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已計支出醫療費用36,576
元一節,已有與其所述金額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可佐,是其
請求被告應就此負擔賠償之責,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②、其次,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又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
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並被
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定
之。查甲○○為陳松俊之配偶,其因陳松俊死亡而精神受有重
大打擊、痛苦,應無可疑,而堪信實。又本院審酌甲○○自陳
高職畢業,從事幼兒園清潔人員,月收入約30,000元之情況
,並考量被告在刑事案件審理期間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以粗工維生,日收入1,500元,未婚、無子女等情事;再
參酌兩造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暨系爭事故之肇事
過程,甲○○所受精神痛苦程度、情形等一切具體情事後,認
甲○○可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以1,200,000元為妥適;逾此範
圍,尚無可採。
④、依此,甲○○因系爭事故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失金額應為1,2
36,576元(醫療費用36,576元+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
⑵、丙○○部分:
①、丙○○主張為00年0月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未滿18歲
,可受陳松俊扶養至112年4月8日等節,有戶籍謄本可參(
見附民卷第45頁),且父母依法對於未成年子女本有扶養義
務存在,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又丙○○主張其每月應受
扶養額為20,665元部分,乃其依照內政部所頒105年度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作為請求基礎,並未見有何不合常情之處
,且該表之內容,本屬一般國民正常每月生活所需數額,是
丙○○主張其每月應受扶養額為20,556元,自屬適宜,而堪採
憑。從而,丙○○主張其從陳松俊過世之日即106年9月19日計
算至滿18歲之日即112年4月8日止,共66.74個月,受有689,
558元之扶養費損失(計算式:66.74個月×20,665/2=689,55
8),堪認有據,當予准許。
②、其次,丙○○為陳松俊之子,其因陳松俊死亡而精神受有重大
打擊、痛苦,本無可疑,而堪信實。又本院審酌丙○○自陳台
東大學在學中之情況,並考量被告在刑事案件審理期間自陳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以粗工維生,日收入1,500元,未婚
、無子女等情事;再參酌兩造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
,暨系爭事故之肇事過程,丙○○所受精神痛苦程度、情形等
一切具體情事後,認丙○○可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以1,200,00
0元為妥適;逾此範圍,尚無可採。
③、依此,丙○○因系爭事故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失金額應為1,8
89,558元(扶養費損失689,558元+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
)。  
⑶、戊○○部分:
①、戊○○主張為00年0月0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未滿18歲
,可受陳松俊扶養至113年6月22日等節,有戶籍謄本可參(
見附民卷第45頁),且父母依法對於未成年子女本有扶養義
務存在,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又戊○○主張其每月應
受扶養額為20,665元部分,乃其依照內政部所頒105年度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作為請求基礎,並未見有何不合常情之
處,且該表之內容,本屬一般國民正常每月生活所需數額,
戊○○主張其每月應受扶養額為20,665元,自屬適宜,而堪
採憑。從而,戊○○主張其從從陳松俊過世之日即106年9月19
日計算至滿18歲之日即113年6月22日止,共81.2個月,受有
838,958元之扶養費損失(計算式:81.2個月×20,665/2=838
,958),堪認有據,當予准許。
②、其次,戊○○陳松俊之子,其因陳松俊死亡而精神受有重大
打擊、痛苦,本無可疑,而堪信實。又本院審酌戊○○陳海
高級工商職業學校畢業、目前從事替代役之情況,並考量
被告在刑事案件審理期間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以粗工
維生,日收入1,500元,未婚、無子女等情事;再參酌兩造
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暨系爭事故之肇事過程,戊
○○所受精神痛苦程度、情形等一切具體情事後,認戊○○可請
求精神慰撫金數額以1,200,000元為妥適;逾此範圍,尚無
可採。
③、依此,戊○○因系爭事故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失金額應為2,0
38,958元(扶養費損失838,958元+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
)。  
⑷、乙○○部分:
①、乙○○主張為00年0月0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雖僅58歲,
但待65歲退休後,無工作收入,陳松俊如未死亡,自有扶養
乙○○之能力與義務等節,已有戶籍謄本可佐(見附民卷第45
頁),且經本院調取乙○○從109年迄今之財產所得資料後(
詳見彌封卷),亦見乙○○確實未有固定領取收入所得之情形
,加以成年子女依法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父母有扶養義務存
在,是乙○○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所受扶養費之損失,應屬有憑
。又乙○○主張其每月應受扶養額為21,597元部分,乃其依照
內政部所頒106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作為請求基礎,
並未見有何不合常情之處,且該表內容,本屬一般國民正常
每月生活所需數額,是乙○○主張其每月應受扶養額為21,597
元,同屬適宜,自堪採憑。從而,乙○○以106年度高雄市簡
易生命表實歲為65歲之男性計算餘命,在年滿65歲後,尚有
餘命17.62年,即可接受陳松俊扶養17.62年,且採用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並將乙○○之配偶即丁○○○、子女陳玉
琴、陳俊煌均計入分擔扶養費後(乙○○之扶養義務人,為丁
○○○、子女陳玉琴、陳俊煌陳松俊4人,詳見本院卷第37至
38頁及彌封卷之親等關聯資料),乙○○所受扶養費損失金額
應為833,959元【扶養人數4人,計算方式為:(259,164×12.
00000000+(259,164×0.62)×(13.00000000-00.00000000))÷4
=833,959.0000000000。其中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
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0.62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7.62[
去整數得0.62])。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乙○○主張於
此金額範圍內,堪認有據,當予准許;超出此金額之主張,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註:本院於114年9月16日庭期與原告
確認之金額,誤將扶養費人數計算為3人,此部分應依上開
計算式更正及判決,併此敘明)。
②、第查,乙○○為陳松俊之父,其因陳松俊死亡而白髮人送黑髮
人,精神受有重大打擊、痛苦,本無可疑,而堪信實。又本
院審酌乙○○自陳國小畢業,日常種植水果等情形,並考量被
告在刑事案件審理期間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以粗工維
生,日收入1,500元,未婚、無子女等情事;再參酌兩造財
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暨系爭事故之肇事過程,乙○○
所受精神痛苦程度、情形等一切具體情事後,認乙○○可請求
精神慰撫金數額以1,200,000元為妥適;逾此範圍,尚無可
採。
③、依此,乙○○因系爭事故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失金額應為2,0
33,959元(扶養費損失833,959元+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
)。
⑸、丁○○○部分:
①、查丁○○○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已支出喪葬費用150,000
元一情,有麒福葬儀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可查(見附民卷第
43頁),是其請求被告應就此負擔賠償之責,自有理由,應
予准許。
②、其次,丁○○○主張為00年00月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雖
僅57歲,但待65歲退休後,無工作收入,陳松俊如未死亡,
自有扶養乙○○之能力與義務等節,已有戶籍謄本可佐(見附
民卷第45頁),且經本院調取丁○○○從109年迄今之財產所得
資料後(詳見彌封卷),亦見丁○○○確實未有固定領取收入
所得之情形,加以成年子女依法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父母有
扶養義務存在,是丁○○○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所受扶養費之損
失,應屬有憑。又丁○○○主張其每月應受扶養額為21,597元
部分,乃其依照內政部所頒106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作為請求基礎,並未見有何不合常情之處,且該表內容,本
屬一般國民正常每月生活所需數額,是丁○○○主張其每月應
受扶養額為21,597元,同屬適宜,自堪採憑。從而,丁○○○
以106年度高雄市簡易生命表實歲為65歲之女性計算餘命,
在年滿65歲後,尚有餘命20.78年,即可接受陳松俊扶養20.
78年,且採用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並將丁○○○之配
偶即乙○○、子女陳玉琴、陳俊煌均計入分擔扶養費後(丁○○
○之扶養義務人,為陳松俊、子女陳玉琴、陳俊煌陳松俊4
人,詳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及彌封卷之親等關聯資料),丁
○○○所受扶養費損失金額應為939,863元【扶養人數4人,計
算方式為:(259,164×14.00000000+(259,164×0.78)×(14.00
000000-00.00000000))÷4=939,862.00000000。其中14.0000
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
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78為未滿一年部分折
算年數之比例(20.78[去整數得0.78])。採四捨五入,元以
下進位】,丁○○○主張於此金額範圍內,堪認有據,當予准
許;超出此金額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註:本院於
114年9月16日庭期與原告確認之金額,誤將扶養費人數計算
為3人,此部分應依上開計算式更正及判決,併此敘明)。
③、此外,丁○○○陳松俊之母,其因陳松俊死亡而白髮人送黑髮
人,精神受有重大打擊、痛苦,本無可疑,而堪信實。又本
院審酌丁○○○自陳國小畢業,日常種植水果等情形,並考量
被告在刑事案件審理期間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以粗工
維生,日收入1,500元,未婚、無子女等情事;再參酌兩造
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暨系爭事故之肇事過程,丁
○○○所受精神痛苦程度、情形等一切具體情事後,認丁○○○
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以1,200,000元為妥適;逾此範圍,尚
無可採。
④、依此,丁○○○因系爭事故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失金額應為2,
289,863元(喪葬費用150,000元+扶養費損失939,863元+精
神慰撫金1,200,000元)。
㈣、末以,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
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左方車未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駕
駛行為,但陳松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時,未依「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之過失,為原告所
不否認(見本院卷第90頁),而原告對被告所具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既均係基於被告對陳松俊之侵權行為所發生,則依
公平原則,原告行使權利時,自同應承擔陳松俊之與有過失
(相關見解可參最高法院73年度台再字第182號判決)。因
此,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陳松俊各自之過失情
事,再參酌車禍事故之地點位置屬岡山市區道路,來往車輛
、行人較多,兩造行車本負有較高度之注意義務,並衡量事
故發生地點之光線、視線等客觀環境因素,及兩造車輛碰撞
位置等一切過失情狀後,認被告、陳松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應各自負擔70%、3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並依過失相抵原則
,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各自可對被告請求之賠
償數額,分別為甲○○1,236,576元、丙○○1,889,558元、戊○○
2,038,958元、乙○○2,033,959元、丁○○○2,289,863元,雖經
本院認定如上,但經過失相抵後(即各自可得請求之金額×
被告之過失比例70%),其等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甲○
○865,603元、丙○○1,322,691元、戊○○1,427,271元、乙○○1,
423,771元、丁○○○1,602,90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各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別為甲○○865,603元、丙○○1,322,691
元、戊○○1,427,271元、乙○○1,423,771元、丁○○○1,602,904
元,又扣除掉甲○○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06,912元,
丙○○、戊○○、乙○○、丁○○○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06,9
11元後,尚可請求之金額應為甲○○458,691元、丙○○915,780
元、戊○○1,020,360元、乙○○1,016,860元、丁○○○1,195,993
元。故原告聲明請求:⑴、被告應給付甲○○458,69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
據見附民卷第53頁,下同),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
、被告應給付丙○○915,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07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
被告應給付戊○○1,020,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07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⑷、
被告應給付乙○○1,016,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07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⑸、
被告應給付丁○○○1,195,9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7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
有理由,自予准許;逾此範圍,則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
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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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