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14年度,143號
GSEV,114,岡簡,143,2025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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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簡字第14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王漢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四
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四
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陸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
四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
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於截止日前未繳清全部信
用卡帳款,即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按週年利率
15%計付循環利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消費款本金
新臺幣(下同)22,239元未償,且原告已受讓取得上開債權
,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給付。
㈡、被告前向日盛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雙方約定可於動用額度
內循環動支借款,並以週年利率15%計付利息,但被告未依
約繳款,迄仍有28,586元之現金卡債務未償,且原告已受讓
取得該債權,爰依現金卡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給付。
㈢、被告前向日盛銀行申辦貸款130,000元,雙方約定以週年利率
15%計付利息,但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仍有106,653元之借款
債務未還,且原告已受讓取得債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民
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
㈣、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現 金卡申請書、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資料、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等 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 。依此,原告依信用卡、現金卡、消費借貸契約及民法債權 讓與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給付原告22,23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 見本院卷第65頁送達證書,下同),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給付原告28,5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4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㈢、被告給付原告106,6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4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各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2,280元
合計        2,2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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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