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簡字第134號
原 告 杜秋英
李浤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
蔡長勛律師
被 告 李秋鸞
蘇李秋珊
李秋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國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共有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就被告共有高雄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為135.11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土地範圍內通行,且不得在該等範圍為營
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
、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確認原告就
被告共有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1所
示編號甲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土地
通行範圍內開設水泥或柏油路面供人車通行,並不得在其上
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嗣於訴
狀送達後,因原告請求確認有通行權之範圍早已鋪設道路完
成,且本院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下稱路
竹地政事務所)就原告訴請確認有通行權存在之面積、範圍
進行測量後,該所亦於民國114年7月17日以高市地路○○○000
00000000號函文檢附114年6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
決附圖,下同)到院,原告遂在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下
,減縮其聲明內容如主文第1、2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39頁 、第147頁),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爰予准許。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114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則為同段1142地號土地之共
有人(下稱系爭1142地號土地)。茲因系爭1143地號土地周 圍並未與任何道路相鄰,屬袋地,且如欲通行至鄰近道路, 有藉助被告共有系爭1142地號土地之必要。因此,為確認系 爭1143地號確實有通行系爭1142地號土地之袋地通行權利, 並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不同意原告起訴時主張之通行範圍,也不同 意原告在通行範圍鋪設水泥、柏油道路,但原告嗣依測量結 果減縮聲明後,因其請求確認有通行權之範圍即為被告共有 系爭1142地號土地在使用之道路,故被告對於該等通行路徑 屬於適宜路徑不爭執,對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也沒有意見等 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114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則為系 爭114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而系爭1143地號土地四周圍均為 他人土地所包圍,無法直接連接道路,屬於袋地一節,已提 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第29至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15至116頁),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 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25頁),是上情堪以認定。因此, 原告共有之系爭1143地號土地,既屬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 地,則其等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本 院確認系爭1143地號土地對鄰地有通行權存在,自屬有憑。㈢、第查,原告共有之系爭1143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2項前段規定可主張袋地通行權,雖如前述,但袋地通 行之主要目的,既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 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達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 復主張通行權之人,將使他人所有權受有限制,故法院在審 酌袋地通常使用所必要之範圍時,自應依土地位置、地勢、 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情形綜合認定,必以原告請求「確 認」通行之範圍,可在達成上開社會利益範圍內,盡量將鄰 地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要件。茲考量原告請求確認有通 行權之處所及方法,即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現況即供被告 共有之系爭1142地號土地連接高雄市湖內區之省道使用,此
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查(見本院卷第125頁);且被告為系爭1 14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對於該地使用位置、供通行可能所 受之損害,應知之甚詳,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對原告主 張之通行路徑屬於適宜路徑亦未爭執,更同意原告依此通行 (見本院卷第148頁),則在綜合考量上情後,應堪認原告 請求確認其等共有之系爭1143地號土地,就被告共有之系爭 114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應當屬供系爭1143地號土地通行所需,且係對鄰地造成損害 最小之範圍處所及方法無疑,故原告主張,自有理由,而可 准許。
㈣、另按民法創設鄰地通行權,係為發揮土地之利用價值,使地 盡其利,增進社會經濟之公益目的,是土地所有人取得通行 權時,周圍地之所有權及其他利用權人均有容忍其通行之義 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 止或排除。承前,原告共有之系爭1143地號土地,對被告共 有之系爭114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有通行權存 在,故依通行權之權利內涵,被告自負有容忍原告通行之義 務,且不得為阻礙通行之行為。因此,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 被告應容忍原告於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通行,且不得在該 等範圍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同屬可採,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等共有之系爭1143地號土地就被 告共有之系爭114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有通行 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在該等範圍為營建、 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不得妨礙原告通 行之行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 示。又本判決主文第1、2項,雖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但性質上不適於強制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本件原告欲 通行被告共有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權利而不同意原告之請 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範圍內,若令被告 既須提供土地予原告通行,又須負擔訴訟費用,事理恐有不 平,本院爰依前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