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岡山簡易庭(民事),岡小字,114年度,513號
GSEV,114,岡小,513,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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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岡小字第513號
原 告 歐陽敏煜
被 告 覃家賢
上列當事人間之民事訴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前揭內
容均為起訴書狀應記載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
二、查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25日具狀以覃家賢為被告,並於起訴
狀之訴之聲明欄位記載:「被告應…」等詞,顯有未明確特
定訴之聲明之情形,嗣本院於114年8月14日以裁定命原告應
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日內補正具體訴之聲明,該裁定並於1
14年8月19日合法送達被告,但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此有本
院送達證書可查。復本院為確保原告之權利,於114年10月2
日再次函命原告應於114年10月20日,具狀補正訴之聲明到
院,然原告於114年10月13日收受本院之補正函文後,僅於
同年月27日具狀提出兩造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仍然未見
有任何具體、特定聲明之情形,更未見有將民事訴訟法第24
4條第1項第3款之內容,於書狀內明確記載之情況。是以,
原告既未遵期補正訴之聲明,則依首揭規定,其起訴自難認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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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