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小字,114年度,444號
GSEV,114,岡小,444,2025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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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小字第444號
原 告 黃玫菁
被 告 黃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日12時24分接獲詐騙集團
使用Instagram傳送佯稱有抽獎相關活動訊息,進而參加抽
獎,其後接獲中獎訊息,並將其名下永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交付給詐騙集團。致原告因在賣貨便賣東西陷於錯
誤,於同年月4日12時2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9,984元至
系爭帳戶,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匯出,原告因此受有上開金
錢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9,98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3年4月1日19時12分接收到Instagram粉
絲專頁暱稱「mollythomas327gcl」寶寶用品店之開業活動
訊息,翌日12時24分,「mollythomas327gcl」傳訊息表示
可選擇心儀福利品,可以支付188元為社會做出愛心捐獻,
捐款後可以參與盲盒抽獎。被告出示捐款擷圖,後「mollyt
homas327gcl」即上傳感恩福利回饋網頁供被告抽獎,被告
點擊抽獎後,網頁顯示抽中1號盲盒118,888元,「mollytho
mas327gcl」遂向被告索取匯入獎金之銀行帳號。嗣後被告
收到「mollythomas327gcl」傳送之簽帳卡處理中心付款失
敗之通知,對方表示有協助詢問,並協助轉接至簽帳中心專
員「陳家輝」。經「陳家輝」測試處理後,稱係帳戶部分功
能為開通、卡片晶片有問題,須作晶片解碼動作,再由暱稱
「李妙雪」之人請我將金融卡寄交到高雄邊疆站,被告並無
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一)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13年4月4日受騙而匯款共99,984元至系爭
帳戶等事實,業據其於刑事程序提出臉書刊登商品擷圖、
假買家及假客服對話擷圖、交易明細為證。而被告所涉幫
助詐欺、洗錢等案件,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14408號、114年度偵續字第45號案件為不
起訴處分,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全卷核閱無訛,此部
分之事實均首堪認定。
(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本件被告既否認有何幫助詐欺行為,依上說明
,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具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
而被告固有提供系爭帳戶金融卡,嗣為詐騙集團成員所使
用,惟詐騙集團取得供匯入詐欺所得款項帳戶之來源不一
,帳戶持有人可能係為圖小利而自行提供,亦有可能亦遭
詐騙、脅迫而提供,故仍應視帳戶持有人主觀上是否出於
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之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而定,倘帳戶持
有人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之認識,自難認定有幫助詐欺之
犯行。經查,被告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
4408號案件中供稱:當時對方騙我說我中獎,說有匯款中
獎金額給我,說要先匯款給他,我用永豐銀行帳戶匯出這
筆錢給對方,我於113年4月3日14時9分匯出29,048元給對
方,後來因為不詳原因獎金匯款遭到攔阻,必須要將我的
提款卡寄給他,他才能直接將獎金匯入帳戶等語。核與其
提出其與自稱「mollythomas327gcl」、「陳家輝」、「
妙雪」之人對話紀錄中,「mollythomas327gcl」有向
被告告知捐款可獲得抽獎機會及中獎訊息,「陳家輝」則
於被告說明撥款失敗後,提供簽帳卡處理中心處理訊息,
並要求被告與「李妙雪」聯繫,「李妙雪」則要求被告將
提款卡寄出用於更新解除,以便接收獎金入帳,有被告提
出之對話紀錄存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4
08號卷內可參。足徵被告應係受「mollythomas327gcl」
、「陳家輝」、「李妙雪」訛騙,並以領取抽獎獎金、金
融卡失效等詞為由鬆懈被告心防,進而取得系爭帳戶提款
卡無疑。從而,被告既係受詐欺始行提供系爭帳戶資料,
自不能逕認被告主觀上係出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之直接故
意或未必故意而交付。準此,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及前開
刑事案件資料,實難認定被告得預見系爭帳戶遭詐騙集團
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亦無從認定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有何
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已構
成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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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