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小字第43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傅鈺筌
洪靖棋
被 告 朱漢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肆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四
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伍仟肆佰參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貨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13年1
2月6日上午9時41分許,因被告駕駛執照遭吊銷仍駕駛系爭
貨車上路,且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0號附近時,有變換
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情狀,致與訴外人朱怡瑄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朱怡瑄因此
受有左側脛骨骨幹、腓骨骨幹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嗣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賠付朱怡瑄因系爭事故所受醫療相關費用新臺幣
(下同)85,432元,為此,被告既係駕駛執照遭吊銷仍駕車
上路之過失行為造成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於賠付朱怡瑄之
損失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
得代位行使朱怡瑄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請求被告應
負擔上開費用之賠償責任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爭執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 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 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 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 同有明定。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12,00 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 、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理賠計算書、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等件為證,並有系爭事故發生後 為警製作之相關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81頁)。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 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依此,被告駕 駛執照遭吊銷仍駕車上路之過失駕駛行為,既使朱怡瑄受有 前開傷勢,且原告已依保約賠付朱怡瑄所受醫療相關費用85 ,432元,則依首揭規定,原告主張其得在給付範圍內,代位 行使朱怡瑄對被告有關醫療相關費用85,432元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自屬有憑。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85,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4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本院卷第23 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
合計 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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