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小字第40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李宜融
莊崇銘
被 告 蔡媚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零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陸仟肆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零柒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
合計 1,500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