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小字,114年度,393號
GSEV,114,岡小,393,2025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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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小字第393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劉大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零捌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並應加給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零捌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分期總價金為
新臺幣(下同)343,750元之機車商品,且約定分50期還款
,自民國110年9月30日起,每月30日前繳付6,875元之分期
價金,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另按週年利率16%計付
遲延利息,及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懲罰性違約金。詎被告
僅繳款至第42期,之後期數即未清償,迄仍積欠本金61,875
元、遲延費956元、利息、違約金等未還,爰依上開分期付
款買賣之約定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831元,
及其中61,875元自11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
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
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固堪信為真。
㈡、然而,原告提出之分期申請暨約定書第七點雖約定:被告如
未依約清償任一期之款項,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
時縮短被告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更應即繳清
所有款項等詞(見本院卷第13頁),但分期付價之買賣,如
約定買受人有遲延還款時,出賣人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
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
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已有明定。是以,上述分
期付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之內容既與民法強制規定相互牴觸
,原告自須待被告遲付價額已達總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支
付全部價款,於未達總價金5分之1時,則僅得請求每期遲付
之款項及按該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本件被告遲延繳款之
款項,係從第42期即114年2月28日起算,已有客戶對帳單-
款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且經原告自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9頁),則自被告114年2月28日之遲延還款日起算
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4年9月17日止,被告遲付之本金
數額僅為48,125元(計算式:114年2月28日至114年9月17日
屆期之分期期數為7期×每期款項6,875元=48,125元),明顯
未達分期付款總價1/5即68,750元(計算式:分期總價款343,
750元×1/5=68,750元),則依民法第389條規定之限制,原告
自無從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而僅得請求言詞辯論終結前
已屆至之遲付款項及按該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因此,原告
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言詞辯
論終結日前所屆期並積欠之買賣價款48,125元、遲延費956
元,暨依各期未付金額所計算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尚屬
有據,而可准許;但其請求未屆期之期數金額部分,應無理
由,自予駁回。
㈢、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違約金
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民法第252條、第250條第2項前段已規定甚明。復約定之違
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
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
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查原告聲明
第1項後段請求違約金部分,固有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
書第四點之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但本院審酌原告
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
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而近年來國
內貨幣市場利率均已大幅調降,復原告向被告請求之遲延利
息已達法定利率之上限,茲斟酌上情,將原告請求違約金酌
減至1元,以求公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被告應給付49,082元(計算
式:本金48,125元+遲延費956元+違約金1元=49,082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
,屬無理由,自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
附表:利息計算表
分期付款之期數 應計利息之本金      計息期間 週年利率 42 6,875元 自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43 同上 自114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同上 44 同上 自11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同上 45 同上 自114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同上 46 同上 自11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同上 47 同上 自11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同上 48 同上 自114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同上 備註:第1至41期之分期付款款項,被告已經清償,且非原告請求範圍,自無遲延利息之計算;第49期至第50期之分期付款款項,乃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屆期之款項,且兩造約定之加速條款,與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有違,原告自不得在遲延金額未達全部價金1/5時,請求被告給付全數未到期之款項。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
合計        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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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