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小字,114年度,302號
GSEV,114,岡小,302,2025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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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小字第302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訴訟代理人 張瀞藝
被 告 劉盛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一
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肆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4年起,陸續向原告申請租用市話00
-0000000號、00-0000000號,及專線網路7621Y013862號之
市內網路使用,依約本應按期繳納電信費用,未料,被告迄
仍積欠從113年4月至9月之電信費用、解約金、機件賠償費
等共計新臺幣(下同)9,425元未繳,爰依兩造間之契約關
係提起本訴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認為原告收取的電信費用都有重複收費情形, MOD之費用應該已經包含全部了,為何還要多收光世代跟專 案月費,所以伊不願意繳納等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提出電路出租業務服務契約、網際 資訊網路業務租用契約條款、Wi-Fi無線上網服務契約條款 、電信費用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61頁),且被告 對其有向原告申請市話、網路,且仍積欠9,425元之費用未 繳等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頁),是原告主張之事實, 自堪信實。
㈡、至被告雖爭執原告收取之電信費用有重複收費等情況,但細 觀被告抗辯原告有重複收費之內容,乃其認為原告每月之電 信費用帳單,除要求按月繳納「光世代+MOD專案月費」此項 目金額外,尚要求被告應按月繳付「MOD包月隨選視訊套餐 節目費」、「MOD頻道套餐節目費」、「Hinet消費資安使用 費」等費用數額,甚至同屬「光世代+MOD專案月費」之項目 ,亦有收取數額不一致等情形(見本院卷第71至87頁)。然



而,上開不同收費項目乃提供不同服務內容,是否額外選擇 附加套餐節目費,本屬消費者個人使用自由,自無從審認原 告有重複收費之情況;加以被告雖抗辯其繳納「光世代+MOD 專案月費」之項目數額有收取金額不一致之情況,但此乃被 告申辦之MOD合約到期後,經原告所屬客服人員於113年4月2 5日撥打電話向被告確認是否續約之際,因被告反應其無使 用附加之MOD套餐節目等情,原告所屬客服人員爰協助被告 將該等附加套餐節目之服務取消,並改辦理較低月租費之MO D方案,有原告提出之電話錄音檔案暨譯文及電信費用帳單 對照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47頁、第95至97頁),此同核無 原告收費有何不合理、不一致,乃至數額隨意變動或重複收 費之情事。因此,被告引前詞爭執原告收費重複、不合理, 應屬其自身對於履約內容有所誤會而導致,本院就此自無從 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否認原告提出之前述電話錄 音檔案聲音為其本人,更稱其於114年4月有臨櫃取消合約云 云(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但觀諸原告提出之電話錄音 檔案之完整對話內容,已見通話之初,原告所屬客服人員即 有向被告核對年籍資料並確認無誤之情事(見本院卷第95頁 之錄音逐字稿,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確認正確),復該等通話 過程,乃原告所屬客服人員協助被告將未使用之附加套餐節 目服務取消,並改辦理較低月租費之方案,既如前述,亦顯 核與被告所應繳納之電信費用帳單,從通話後之113年4月25 日,即調降為電話錄音檔案之對話內容顯示之資費方案此情 相互吻合(見本院卷第37至45頁、第95至97頁),綜此,應 足證認原告提出之電話錄音檔案,確實為被告與原告所屬客 服人員間進行之通話錄音無訛,被告無視於此,仍執前詞否 認,所辯自無足取。再者,本件被告所申辦之市話、網路服 務,於113年4月開始未繳納費用後,截至113年8月即由原告 拆機並終止合約而收取違約解約費用,有繳費通知單可查( 見本院卷第37頁),自無114年4月可再由被告臨櫃取消合約 之餘地,被告前詞所辯,亦有誤會,同無足採。㈣、綜上,被告既確實有向原告申辦電信服務,且迄仍積欠電信 相關費用9,425元未繳,復被告抗辯之情詞,尚無足採為對 其有利之判斷,則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9,42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14年1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起算依據見司促卷第15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
合計        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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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