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小字,114年度,301號
GSEV,114,岡小,301,2025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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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小字第301號
原 告 阮文功
被 告 吳庭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四
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並應加給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玖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31日晚上7時3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道0號南
向343公里處之閘道入口處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
並毀損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汽車,並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嗣系
爭汽車送請車廠進行修繕估價後,所需修繕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75,437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應負擔至少60,000元之賠償責任等語。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估價單、
報價單、結帳工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並有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為警製作之相關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
35至51頁),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以信
實。依此,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既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
害,其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
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可請求
被告賠償系爭汽車之修繕費用,固如前載,但該等修繕費用
75,437元,尚可區分為更換零件數額57,767元、鈑金4,700
元、塗裝6,500元、工資5,200元、煞車油、清潔劑1,270元
一情,亦經本院核閱估價單、報價單、結帳工單確認無誤(
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是計算被告應負擔賠償數額時,自
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其次,系爭汽車係104年6月
出廠,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按(見本院彌封卷),迄至系
爭事故發生時,使用期間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有關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之年限,則該
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僅為殘值9,628元【
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57,767÷(5+1
)=9,628;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再加計不予折舊之鈑
金4,700元、塗裝6,500元、工資5,200元、煞車油、清潔劑1
,270元後,原告得請求系爭汽車修繕所須之必要費用應為27
,298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7,2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本院
卷第31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
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
合計        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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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