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小字第269號
原 告 賴榮世
被 告 葉碧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並應加給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伍佰伍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15日上午10時1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側附近倒車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致碰撞原告
駕駛並靜止停放在上址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車主為訴外人潘詩螢,已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下
稱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之前保桿、大燈等處受損;另被
告駕車碰撞系爭汽車後並未立即停止,反而持續加踩油門,
導致系爭汽車在手煞車作動且靜止狀態下,仍產生些許移動
,後輪煞車碟盤在碰撞後,更立即出現異音,而有額外修繕
必要(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為此,被告倒
車時之過失駕駛行為,既造成系爭汽車前保桿、大燈、煞車
等處損壞,且預估修繕費用共新臺幣(下同)34,800元,復
該車如進廠維修前保桿、大燈等處,預估修繕期間為7日,
將造成原告無法駕駛系爭汽車搭載配偶潘詩螢正常出勤工作
,以一週工作日為5日,原告、潘詩螢每日薪資2,500元計算
,原告尚受有無法正常出勤之工作損失25,000元,爰依民法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34,800
元、無法正常出勤之工作損失25,000元等語。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59,800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之過失,及系爭汽車
因碰撞而受損等節不爭執,但認為該車受損部分僅有前保桿
,不包含其他項目範圍,且煞車之損壞根本與系爭事故無關
,被告只願意賠償前保桿之修繕費用。另原告請求之無法正
常出勤之工作損失25,000元,只是原告自述,認為沒有賠償
之必要等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被告過失情節,及系爭汽車
因碰撞而受損,原告已受讓取得損害賠償債權等情,已提出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泉堡汽
車修護廠估價單、車損照片、行車執照、車輛損害賠償債權
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第29至
33頁、第81頁、第131頁、第141至143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2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可認定。
㈢、其次,兩造對於系爭汽車因碰撞而受損之範圍,除前保險桿
外,是否包含大燈、煞車零件等處,固各執一詞,然本院審
酌:
⑴、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之前保桿、大燈等零件項目,均因系爭事
故之碰撞而受損,已有與其所述相符之前保險桿、大燈損壞
照片可查(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第141至143頁),且細觀
該等照片所示,亦見系爭汽車前大燈與前保險桿接合處之固
定點,確實有因碰撞而生斷裂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41頁)
,又此部分考量車輛大燈本係提供駕駛人駕車期間照明所用
,不僅攸關駕駛人自身之安危,且大燈是否穩固致可提供正
常、安全角度之照明,本與其他駕駛人、用路人可否即時注
意正在行駛中之車輛,進而避免產生交通事故息息相關。是
以,原告提出之事證資料,既已明顯可見系爭汽車於碰撞後
,即有前保險桿、大燈損壞,且接合處斷裂等情形,則原告
主張該等修繕項目、範圍,均為系爭事故所造成,被告就此
應負擔賠償責任,自屬可採,被告無視於此,猶引前詞否認
,尚無足取。
⑵、至原告雖主張系爭汽車因碰撞而受損之範圍,尚包含該車之
煞車零件項目云云,然而,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之煞車零件因
碰撞而受損之發生經過既為:「甲車碰撞當下並未立即停止
,且持續倒車並加踩油門,導致系爭汽車手剎車越來越緊,
伴隨車輛些許移動…事故後,系爭汽車倒車時即出現異音,
待做完筆錄馬上前往汽修廠檢查,異音由車輛後方煞車碟盤
出現」等詞(見本院卷第139頁),當可知原告所述之煞車
損壞乃其在事故發生並為警製作筆錄完成後,即立即察覺之
內容,但系爭事故發生且製作筆錄之時間點,均為114年2月
15日,既有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可
參(見本院卷第65至70頁),且原告在事發後3日即114年2
月18日駕駛系爭汽車前往汽車修護廠,並請車廠開立修復估
價單時,並未見有任何記載系爭汽車之煞車零件、系統,亦
有損壞而須修繕之情形,據本院核閱估價單確認無訛(見本
院卷第25頁),則倘系爭汽車之煞車零件、系統,同有因系
爭事故碰撞而受損,且為原告所即時察覺等情況,焉有事發
後,卻均未見記載於車廠修復估價單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主
張已核與客觀事證相違,礙難信實。另參以原告雖有提出系
爭汽車後續修復煞車零件、系統之估價單1紙及更換零件照
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第35至37頁),但該等估價單記
載系爭汽車進廠修復煞車之時間為114年4月16日,距離系爭
事故發生,間隔長達2個月之久,此亦與原告自陳其乃事故
當下立即發現煞車異音,得知有修繕必要一情,相差甚遠。
因此,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碰撞而受損之範圍,尚包含系爭
汽車之煞車零件、系統,依現有事證資料判斷,難以採信,
其請求被告就此應負擔賠償之責,自無足取。
⑶、準此,系爭汽車之前保險桿、大燈,確實因被告之過失駕駛
行為而受損,既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原告已受讓取得該車之
損害賠償債權,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就相關損害範圍負賠償之責,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賠償
請求,則無理由。
㈣、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有理,再分述如下:
⑴、系爭汽車之修繕費用34,800元:
①、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碰撞而受損後,預估修繕費用共34,80
0元一節,雖有提出估價單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
,但上述估價單可區分為修繕系爭汽車前保桿、大燈相關項
目之修繕費用20,300元、煞車零件、系統項目之修繕費用14
,500元,經本院確認無誤,則系爭汽車修繕煞車零件、系統
等部分,既無從審認為系爭事故造成之損害,有如前述,原
告可請求賠償者,自僅系爭汽車修繕前保桿、大燈相關項目
修繕費用20,300元,合先敘明。
②、再者,原告雖可請求系爭汽車修繕前保桿、大燈相關項目之
修繕費用20,300元,但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
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本不應使之額外受利
,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當予折舊。又系爭汽
車之前保桿、大燈相關項目之修繕費用20,300元,尚可區分
為工資5,000元、更換零件費用15,300元,已有估價單可參
(見本院卷第25頁),是依上開說明,計算此部分被告應負
擔之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另系爭
汽車乃99年出廠,有卷附行車執照可按(見本院卷第81頁)
,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使用期間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有關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之年
限,故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僅為殘值
2,550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15,
300÷(5+1)=2,550】,再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5,000元後,
原告得請求系爭汽車修復前保桿、大燈等相關項目所須之必
要費用應為7,550元;逾此金額請求,尚屬無據。
⑵、無法正常出勤之工作損失25,000元:
查原告固主張系爭汽車受損之前保桿、大燈等項目,如進廠
維修,預估修繕期間為7日,將造成原告無法駕駛系爭汽車
搭載配偶潘詩螢正常出勤工作,以一週工作日為5日,原告
、潘詩螢每日薪資2,500元計算,原告尚受有無法正常出勤
之工作損失25,000元云云。然而,被害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加害人賠償損失者,必以加害人之不法侵害行為與
其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如不合於此項成
立要件者,即難謂有賠償請求權存在。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且該「相當性」之
審認,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
,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
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方足稱之。查被告過失駕駛行為
,固造成系爭汽車之前保桿、大燈等項目受損,並有修繕之
必要,雖經本院認定如上,但現今社會不僅大眾運輸系統發
達,租賃車輛亦非難事,系爭汽車既僅為原告日常工作通勤
所用之交通工具,據其陳述如前,依常人智識經驗判斷,該
車於修繕期間是否無法藉由租賃其他車輛等方式替代,而必
會發生原告主張其與配偶均無法正常出勤工作之情況,本非
無疑。另稽以原告經本院詢問其請求無法正常出勤之工作損
失25,000元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關聯時,雖補充:伊工作
需要車子,且車子有改裝來裝載工具使用,這部分沒有辦法
找到其他車輛替代等詞(見本院卷第128頁),但原告所稱
系爭汽車有改裝來裝載工具使用,僅係車頂加裝工具架用以
附載鋁梯或水電工具,其餘工作所須之配備,仍係透過車輛
之後車廂、後座等通常車輛配備裝載,有原告提出之車輛使
用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145至155頁),且經原告陳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161頁),又鋁梯、水電等工具,透過一般小
型貨車、廂型車搭載而正常出勤工作之情況,所在多有,且
該等車輛之租賃,亦非罕見,原告前詞補充之內容,顯無從
使本院達成其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即會有無法正常出勤工作
之損害發生此優勢心證。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在車
輛修繕7日期間之無法正常出勤之工作損失25,000元,因無
從審認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汽車受損提起本訴可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應為車損修繕之必要費用7,55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7,550元,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
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
合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