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司補字,114年度,15號
GSEV,114,岡司補,15,202510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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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岡司補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洪福隆
代 理 人 林泓帆律師
一、上列聲請人洪福隆與相對人梁文勝琴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
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按債務人異議
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
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
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
定意旨參照)。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為不動產所有人所
有權之擴張、鄰地所有人所有權之限制,如主張通行權之人
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不動產因通行鄰地所增價
額為準;又其不動產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不明時,應可參照
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不明時,
以需役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再以7年權利價值
為計算標準核定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29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96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復按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當
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
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
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102年度台
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聲請調解聲明第一項請求相對人不得執本院113年
度簡上移調字第15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聲明
第二項請求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3484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聲請人上開調解聲請之訴訟
標的雖異,然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在消滅阻卻上開強
制執行程序,因訴訟所受之利益即無不同,仍為單一,又聲
請人就本件訴訟如獲勝訴之判決,所能獲得之利益應為請求
排除強制執行之利益即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通行利益(即
需役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上開通行利益為準,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5,
374元(計算式:需役地面積1,158.91平方公尺×申報地價44
8元/平方公尺×4%×7年=145,3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上
有兩造間之另案本院114年度補字第57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民事裁定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之規定,應徵
調解聲請費新臺幣1,000 元。茲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上開聲請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人之調解聲請,特此裁定。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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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