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訴字,114年度,1號
PTEV,114,屏訴,1,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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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訴字第1號
原 告 顏育新

訴訟代理人 沈志祥律師
被 告 杜如意

杜任

杜汝
杜婉嫻
黃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慧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杜如意、被告杜任立、被告杜汝瀅及被告杜婉嫻各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4,721元,及均自民國114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坤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38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杜如意、被告杜任立、
被告杜汝瀅及被告杜婉嫻如各以新臺幣4,721元;被告黃坤江如
以新臺幣5,838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等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
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
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歷次訴之聲明變更(見
本院卷第10、95、124頁)應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經原告變更
最後訴之聲明後,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新臺幣(下同)500,
000元(見本院卷第124頁),致本件訴訟不屬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2項規定之範圍,且被告亦明確表示不同意繼續
適用簡易程序(見本院卷第142頁),本院業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4年5月27日裁定改用通常訴
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
合先敘明。
二、復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此乃重複起訴禁止之原則
,亦即一事不再理原則。所謂重複起訴之禁止,自係指同一
事件而言。又前後兩訴是否為同一事件,應依前後兩訴之當
事人、訴訟標的是否相同及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
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
一事件。經查,被告於113年1月24日以原告為被告向本院提
起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113年度屏簡字第662號,下稱
另案),而原告則於另案審理中以被告為反訴被告提起反訴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應各自另案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終止通
行原告所有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如里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4月10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編號49(1)部分所示土地面積304.2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
通行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126元,及自另案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95至202、336頁),原因事實為原告於上開期
間得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通行系爭通行土
地之償金。又本件原告則是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被告於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法院之翌日回溯5年(即108年10月19日起至11
3年10月18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償金(原因事
實及訴之聲明詳如原告主張欄所示),又原告於本件審理中
陳稱本件、另案係以113年10月18日前、後之法律關係作為
分野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則另案與本件之訴
訟標的不同,兩訴實非同一事件,本件並無違反重複起訴之
禁止,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24日提起另案通行權訴訟時,於
起訴狀中自承長期通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書狀圖示A部分
土地(即系爭通行土地)等事實,而被告從未同意原告使用
系爭通行土地,是可認原告長期通行系爭通行土地系係無法
律上原因通行系爭通行土地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
是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自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法院翌日即113年10月18日回溯5年(108年10月19
日起至113年10月18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就
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以系爭土地每平方
公告現值乘以系爭通行土地面積乘以10%計算之,是本件原
告得向被告各請求152,100元。又如本院認被告於上開期間
通行系爭通行土地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原告亦得依民法
第787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請求上開金額之償金。爰依民法第
179條或第78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各
給付原告152,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以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2年11月始向被告明示不同意提供系爭
通行土地供被告通行,則於原告明示不同意之前,可認原告
默示同意被告通行系爭通行土地,被告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受
有利益。再被告單純通行系爭通行土地顯未排除原告對該部
土地之管理使用權益,不致對原告造成損害,亦未使該部
分土地價值減損,被告自無受有利益可言。又被告杜如意
杜任立、杜汝瀅、杜婉嫻(下稱杜如意等4人)於108年4月6
日即將系爭土地之臨地即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
稱50地號土地)出租予被告黃坤江作為養鴨場使用迄今,而
杜如意等4人工作地住所地均在臺北市新竹市等地,108
年至113年間,除杜任立有通行系爭通行土地3次、杜如意
通行系爭通行土地4、5次外,杜汝瀅與杜婉嫻則未通行系爭
通行土地,此亦可認杜如意等4人實未長期通行系爭通行道
路而受有利益,至於黃坤一天通行系爭通行土地至多僅3
趟頻率非高。此外,原告自112年11月3日起至113年8月9日
止,於系爭通行土地架設連鍊條,被告自無法通行系爭通行
土地而未受有利益。另縱認被告有通行系爭通行道路而受有
利益,就不當得利金額之計算亦應以農牧用地即耕地之地租
為計算標準,即不得超過申報地價8%,且原告不論各被告分
別通行之次數、頻率、時間,一概請求被告給付152,100元
,實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0頁)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㈡本件被告於另案中以本件原告為被告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
訟,而於113年1月24日起訴狀所稱如書狀圖示A部分土地
系爭通行土地
 ㈢系爭土地於108年10月19日至112年1月11日間之土地編定為一
般農業區農牧用地;112年1月12日起至113年10月18日間之
土地編定均為一般農業區礦業用地。
 ㈣系爭土地於108至112年度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64元,113
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20元。
 ㈤系爭土地於108至112年度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400元
,113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0月19日起至113年10月18日止無權使
用系爭通行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乙節,惟被告否
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自108年10
月19日起至113年10月18日止是否均有使用系爭通行土地?㈡
若㈠之情形屬實,則被告於通行系爭通行土地有無經原告默
示同意?㈢若認被告無法律上原因使用系爭通行土地而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金額為何?㈣若認原告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無理由,則原告
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請求相同金額之償金,有無理由?
 ㈠杜如意等4人自108年10月19日起至112年11月2日止;黃坤
自108年10月19日起至112年11月2日止、113年8月10日起至1
13年10月18日止有使用系爭通行土地
 ⒈原告主張被告均有於108年10月19日起至112年11月2日止使用
系爭通行土地部分。查被告前以原告為被告於另案提起確認
通行權存在訴訟,並於另案起訴狀追加被告狀中記載(以
下原告、被告所指人別與本件相同):50地號土地杜如意
等4人所共有,系爭土地則為原告所有,50地號土地因未與
聯外道路直接連接,長期以來皆通行系爭通行土地進出,該
道路早於62年之前即已存在,迄今已數10年,杜如意等4人
現已將50地號土地出租予黃坤江作為養鴨使用,進出養鴨場
之飼料車及大型貨車,亦皆利用系爭通行道路通行。詎原告
自112年11月間,於系爭通行土地以架設鍊條之障礙物方式
阻撓被告及親友、訪客往來車輛暨土地承租人之飼料車及大
型貨車通行等語,有另案起訴狀追加被告狀可稽(見另案
卷第9至10、122至123頁),可徵杜如意等4人於另案已自承
其等長期通行系爭通行土地至公路,而所謂長期依前揭書狀
所稱系爭通行土地於62年之前即作為道路等語,暨杜如意
4人係於96年10月30日取得50地號土地所有權乙節,有50地
土地公務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8、59頁),可認
杜如意等4人係於另案自承自取得50地號土地所有權時即開
始通行系爭通行土地等內容,復依杜如意等4人於上開書狀
內容另陳稱因原告自112年11月間架設鍊條阻撓被告及其等
親友、訪客往來車輛通行等語,可知杜如意等4人尚自承其
等固已將50地號土地出租予黃坤江,然於原告架設鍊條前仍
有使用系爭通行土地以供其等及接待其等親友及訪客至50地
土地等內容。另就上開另案書狀內容亦可徵黃坤江自承租
50地號土地起至原告於112年11月間架設鍊條前,有使用系
爭通行土地等內容。又被告上揭於另案自承之內容固不生民
事訴訟法第279條自認之效力,然尚非不得作為證據之用,
以供本院依自由心證作為認定事實之用。本院審酌被告上開
自承之內容,並考量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通行土地確為寬度約
4公尺寬之砂石路等情,有另案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另案
屏全字卷第47至49頁),復衡諸確認通行權訴訟中,起訴請
確認對臨地上既有道路有通行權之袋地使用人,其毋寧係
對袋地有使用需求者,且先前通常即有通行該既有道路之事
實,後因既有道路所有人封阻道路始提起訴訟等常情,可認
杜如意等4人自取得50地號土地所有權起,黃坤江自承租50
地號土地時起,均至原告於系爭通行土地架設鍊條止均有持
續使用系爭通行土地。又黃坤江係自108年4年6日起承租50
地號土地等情,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
頁),而原告自112年11月3日起有於系爭通行土地架設鍊條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0頁),是原告主張
被告於108年10月19日至112年11月2日均有使用系爭通行土
地部分之事實,應堪採信。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3日起至113年8月9日止有使用系爭
通行土地部分。查原告於上開期間在系爭通行土地上架設鍊
條等情,有被告提出本院113年7月18日執行命令、通聯記錄
、112年11月3日系爭土地現場照片及車輛遭原告架設鍊條阻
擋之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1至82、191至195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0頁),又被告於系爭通行
土地上架設鍊條之情形,係架設與系爭通行土地幾近同寬之
鍊條於系爭通行土地上等情,有前揭另案勘驗筆錄可佐(見
另案屏全字卷第61頁),足徵倘人車於上情強行通過將生危
險,復原告未就被告於此段期間確實有通行系爭通行土地
相關證據,則被告抗辯其等於112年11月3日起至113年8月
9日止未使用系爭通行土地等情,應堪採信。
 ⒊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8月10日起至113年10月18日止有使用系
爭通行土地部分。查本院於另案以113年度屏全字第7號裁定
黃坤供擔保17,035元後,系爭通行土地另案終結前,應
容忍黃坤江通行,並將障礙物移除,並不得有營建、設置障
礙物或其他妨礙人、車通行之行為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內容
黃坤江復以該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於113年8月9日執
行移除系爭通行土地上原告架設之鍊條等情,有上開裁定及
前揭本院113年7月18日執行命令在卷可稽(見另案屏全字卷
第91至95頁;本院卷第81至82頁),可徵系爭通行土地自11
3年8月10日起已未受原告阻擋。然系爭通行土地未受阻擋要
與被告有實際通行系爭通行土地係屬二事,而就杜如意等4
人有無於上開期間實際通行系爭通行土地乙節,其等未於本
件為自認或於另案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再本院衡諸其等非上
開裁定暫時通行系爭通行土地權利之人,則其等於另案尚審
理中,且無合法暫時性權利之保障,實難認其等會甘冒受原
告追訴之風險逕使用系爭通行土地,復原告亦未就此部分事
實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是原告主張其等於上開期間亦
有使用系爭通行土地,尚難採憑;就黃坤江有無於上開期間
實際通行系爭通行土地乙節,黃坤江於本件訴訟中僅否認有
於112年11月3日起至113年8月9日通行系爭通行土地,其餘
原告主張之期間則僅抗辯通行之頻率(見本院卷第132),
已徵黃坤江於上開期間有通行系爭通行土地,況黃坤江依前
另案裁定已取得通行系爭通行土地之暫時性權利,而黃坤
江於50地號土地經營養鴨場,在系爭通行土地上之障礙物移
除後,繼續通行系爭通行土地,亦與常情不悖,是原告主張
黃坤江於上開期間亦有使用系爭通行土地,應堪採信。
 ⒋基上,原告主張杜如意等4人自108年10月19日起至112年11月
2日止;黃坤江自108年10月19日起至112年11月2日止、113
年8月10日起至113年10月18日止有使用系爭通行土地部分之
事實,應堪採信,其餘部分,則非可採。
 ⒌至被告固辯稱被告於原告主張之期間未實際通行或通行頻率
甚低而未受有利益等語,並提出前揭土地租賃契約書及杜如
意等4人任職單位識別證及單據等件以實其詞(見本院卷第1
35至138-1頁)。然查,本院依前揭業已認定被告應有於上
開期間持續使用系爭通行土地,再民法第944條亦規定經證
明前後兩時為占有者,推定前後兩時之間,繼續占有,而被
告提出之前揭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未於前揭本院認定之
期間實際使用系爭通行土地,是被告上開所辯即非可採。
 ㈡被告於本院前認定被告有使用系爭通行土地期間,未經原告
默示同意: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默示之意思
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
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
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⒉經查,被告抗辯其等使用使用系爭通行土地係經原告默示
意等語,惟原告否認之,是被告自應就原告有默示同意被告
使用系爭通行土地乙節負舉證責任。然查,被告僅於本件抗
辯原告於112年11月3日於系爭通行土地架設鍊條前未特別干
涉或阻止臨地所有人或使用人通行系爭通行土地,可認被告
通行該部分土地係經原告默示同意等語,惟未提出相關事證
可供本院審酌原告有何行舉可推知原告默示同意被告通行該
部分土地,再縱認原告於系爭通行土地架設鍊條前確實未明
確反對被告通行,然就原告之沉默何以得認定為默示之意思
表示乙節,被告亦未提出具體主張。另就黃坤江於113年8月
10日起至113年10月18日止使用系爭通行土地期間,已為另
案訴訟期間,原告於另案訴訟已明確反對黃坤江通行,僅係
黃坤江有前揭另案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為據,原告不得妨礙
黃坤江通行系爭通行土地,自難據以認定原告於此期間有默
示同意黃坤江通行系爭通行土地。從而,被告此部分抗辯,
尚非可採。
 ㈢被告均自108年10月19日起至112年11月2日止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而各應給付原告4,721元: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
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
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項、第18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使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次按耕地地租不得超過地價
8%,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8%者,應比照地價8%減定
之,不及地價8%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土地法第110條設有
明文。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即土地所有權
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施行法第25條及土地法第
14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8%為限
,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8%計
算之,尚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土
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事項,以為決定。末按因不當得
利發生之債,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同時有多數利得人
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
 ⒉經查,被告均自108年10月19日起至112年11月2日止使用系爭
通行土地,且使用該部分土地並未經原告默示同意,業如前
開認定,復被告未提出其他使用系爭通行土地之合法權源,
足認被告於上開期間無權使用系爭通行土地之行為,致侵害
歸屬於於系爭通行土地所有人即原告之權益而受有利益,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
屬有據。又系爭土地於108年10月19日至112年1月11日間之
土地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
64元,業如前開不爭執事項所述,而系爭土地於系爭通行土
地外之範圍係作為砂石場使用等情,有另案勘驗筆錄及現場
照片在卷可考(見另案屏全字卷第47至65頁),再被告於上
開期間,係各自受有通行系爭通行土地全部範圍之利益,其
等各自受有之利得,不受同時受有利得人人數之多寡而影響
,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原告主張各被告於上開期間無權
使用系爭通行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各該年度
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為適當。而系爭土地於112年1月12日起
改編定為一般農業區礦業用地,業如前述,此情固可認計算
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數額時不受土地法第110條規定之限
制,惟就系爭通行土地之使用情況以觀,該部分土地並未因
地目變更而異其使用功能即作為通行道路使用,有前揭另案
勘驗筆錄可稽,又原告亦未提出上開地目變更致系爭通行土
地使用計畫變更之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則本院認各被告於
112年1月12日起至112年11月2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數額仍按系爭土地112年度申報地價(即每平方公尺64元
年息6%計算為適當。基此,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於108年1
0月19日起至112年11月2日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
分,於4,721元【計算式:64×304.20×6%×(74/365+3+306/3
65)=4,72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⒊至原告另主張黃坤江於113年8月10日起至113年10月18日止亦
無權使用系爭通行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查
黃坤江固於上開期間有使用系爭通行土地,然前揭另按定
暫時狀態假處分已暫時實現黃坤江得通行系爭通行土地之權
利,是黃坤江於上開期間使用系爭通行土地即非無法律上原
因,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黃坤江給付上開期間受
有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另被告辯稱被告僅
單純通行系爭通行土地原告未受有損害等語。然查,被告
前揭無權使用系爭通行土地之行為,應屬侵害權益型不當得
利,本不以原告實際受有損害為必要,是被告此部分辯詞,
即非可採,併此敘明。
 ㈣黃坤江應給付於113年8月10日起至113年10月18日止通行系爭
通行土地之償金1,117元: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
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而通行權人支付償金之義務,應自取得通行權時起算
。又償金既係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與損
害賠償之性質相當,惟衡之土地供人通行後,所有權人即不
自由使用、收益,而土地使用、收益之對價,依社會通念
即為租金,故土地因他人行使通行權,致該部分土地不能自
由使用、收益者,則土地所有權人所受損害得以相當於不當
得利之租金數額核定之。
 ⒉原告主張被告使用系爭通行土地期間如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
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無理由,亦得依民法第78
7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償金等語。經查,被告於112年11月3
日起至113年8月9日止、杜如意等4人於113年8月10日起至11
3年10月18日止並未使用系爭通行土地,業已認定如前,則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各被告給付償金,顯屬無據。而就黃坤
江於113年8月10日起至113年10月18日止有使用系爭通行土
地,業如前述,又黃坤江於上開期間固未終局取得系爭通行
土地之通行權,要與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非全然相
符,然本院考量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
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而有必要時,法院
依當事人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前,就爭執之法律關係,所為
維持或實現該法律關係之暫時性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
第1項規定參照),則當事人倘於確認通行權訴訟終結前,
已透過聲請並經法院核定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暫時實現其對
某特定土地之通行權,應有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
之必要,以使該等土地所有人得據以向聲請人請求償金以填
補損害。從而,黃坤江因另案前揭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已對原
取得暫時通行系爭通行土地之權利,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
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請求黃坤江給付上開期間之償金。至
於上開償金數額之核定,揆諸前揭說明,得參酌相當於不當
得利之租金核定之,是本院認此部分金額亦應以系爭土地11
2年度申報地價(即每平方公尺64元)年息6%計算為適當。
基此,原告請求黃坤江給付自113年8月10日起至113年10月1
8日止通行系爭通行土地之償金部分,於1,117元(計算式:
320×304.20×6%×70÷366=1,117)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則屬無據。
 ㈤基於上開理由,原告請求杜如意等4人應各給付原告4,721元
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黃坤江給付原告5,841元(
計算式:4,721+1,117=5,838)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
償金,為有理由。又本件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
償金,均未定給付期限,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
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
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兩造均同
意以114年2月7日作為起訴狀繕本送達各被告之日期,見本
院卷第172頁)之翌日即114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或第787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使用系爭通行土地期間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或償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在主文第1、2項之範圍內, 應屬有據,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六、兩造均陳明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 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 審判長法官 廖文忠                  法官 李宛臻                  法官 廖鈞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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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