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補字,114年度,379號
PTEV,114,屏補,379,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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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補字第379號
原 告 郭美紅
許正明
許慧珍
許慧華
被 告 蕭金桂
許文虎
莊芳玲
許正鴻
吳麗秋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前半段係請求被告5人應將門牌號碼
屏東縣○○鄉○○村○○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
交付原告,而系爭房屋現值為新臺幣(下同)96,600元,有
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可參,故此部分之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96,600元。至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後半段請
求被告5人「自民國90年1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依原告起訴狀之意旨,原告
之意思應係「被告5人合計每月應給付原告4人總金額5,000
元」,若此確為原告之真意,則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自
民國(下同)90年1月1日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9月10日
,故核定為1,481,667元【計算式:5,000元×(296+10/30)
月=1,481,6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合計為1,578,267元【計算式:96,600元+1,481,66
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86元。
二、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後半段請求之真意確為「被告5人合計
每月應給付原告4人總金額5,000元」,因訴之聲明的內容應
具體且明確,才能讓原告取得勝訴判決後請求被告按照判決
之主文履行,則請原告更正訴之聲明,將各原告請求各被告 給付之金額予以具體、明確化,例如:「被告5人各應自民 國90年1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人各250 元」。
三、綜上所述,本件因訴之聲明需請原告更正,並應補繳前開裁 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補繳前述裁判費,並提出更正 後之起訴狀及繕本(按被告人數檢附),如原告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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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