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補字第376號
原 告 李雪如
訴訟代理人 李華森律師
江沛錦律師
被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
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
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2944號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9541號債權憑證,聲
請於本金新臺幣(下同)454,759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計算違約金之債權範圍內,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經本
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643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等語,而訴請:㈠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
所執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2944號支付命令,其請求自95年
12月30日至109年3月3日止,按年息百之11計算之利息,暨
自95年12月30日至96年6月29日以年息百分之1.1、自96年6
月30日起至99年3月3日止以年息百分之2.2計算之違約金,
均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㈡前項執行事件中,被告所憑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9541號債權憑證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又被告業於系爭執行事件陳報上開執行名義
為同一債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按原告排除強制執行所有
之利益計算,核定為為2,079,552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836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本金 (票據債權) 454,759元 454,759元 2 利息 (票據債權) 454,759元 95年12月30日 114年9月17日 (18+262/365) 11% 936,330.09元 3 利息 (借款債權) 454,759元 95年12月30日 109年3月3日 (13+65/366) 11% 659,189.32 4 違約金 (借款債權) 454,759元 95年12月30日 96年6月29日 (182/365) 1.1% 2,494.32元 5 違約金 (借款債權) 454,759元 96年6月30日 99年3月3日 (2+247/365) 2.2% 26,779.7元 合計 2,079,55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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