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補字第366號
原 告 石一良
被 告 陳洺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
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
其訴訟標的為該土地之返還請求權,其標的物為土地,至返
還土地應將地上建物拆除,乃返還土地之結果,非屬訴訟標
的之利益,故核定此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之價額
為準,拆除之建物價額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
第400號裁定、94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判決要旨參照)。於
拆屋還地事件之訴訟標的係以土地之價額為準,法院若未命
鑑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自得以原告起訴時為訴訟標的物之土
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抗字第6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鄉○○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拆除(面積約5公尺),並將系爭土地騰
空返還予原告,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應以系爭土地之價額為
準,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846,600元【
計算式:5平方公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4,600元(系爭
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23,000元】。而訴之聲明
第4項請求被告申請註銷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登記部分,與
訴之聲明第1項拆屋還地之請求均係為使系爭土地回復圓滿
行使之狀態,其訴訟目的相同,利益一致,互有競合關係,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僅
計算價額較高之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訴之聲明第4項部分不
另計。至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僅需計
算起訴前(即114年7月6日至114年9月8日)之部分,故核定
為21,000元【計算式:10,000元×(2+3/30)月=21,000元】
。又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給付租金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180,000元。
三、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26,000元【計算式:23,00
0元+21,000元+180,000元=22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3,19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