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補字第363號
原 告 林欣翰
被 告 林冠勲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
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查原告民事起訴狀訴之
聲明第1項、第2項之記載內容,尚不足以明確特定原告欲請
求確認之本票債權為何(明確特定之訴之聲明,例如:確認
被告持有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609號民事裁
定附表所示編號001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請原告依前開說
明更正訴之聲明,並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及繕本到院。
二、原告民事起訴狀事實及理由第一段記載「原告林欣翰於民國
113年7月2日,持面額新臺幣(下同)二十萬的本票,向被
告調借同額現款,目前尚未清無誤」等語,則原告似無意爭
執該本票之存否,請原告確認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是否為原
告欲起訴請求本院審理之範圍,並依確認後之真意一併更正
訴之聲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若原告就民事起訴狀訴之聲
明第2項部分確欲請求本院審理,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以原
告訴之聲明第1、2項之金額併計,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
0,000元,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100元;若否,則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僅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金額計算,核定為100,0
00元,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原告應將前述裁判費
連同更正後之起訴狀及繕本一併補繳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