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補字第350號
原 告 李嘉崧
李福基
李太和
李福龍
李明時
陳豐美
李建旻
李淑靖
施景明
被 告 李太政
李太滿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因地上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
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
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於民國65年2月16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字號為屏登字第017
905號之地上權,應予終止。㈡被告應將前項地上權設定登記
予以塗銷。又上開地上權並無租金之登記,設定權利範圍為
本號地內柒厘即679平方公尺(1厘=97平方公尺,7厘×97平
方公尺/厘=679平方公尺),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
條第1項規定,上開土地113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
臺幣(下同)880元,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其視同租金之
利益,其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即為448,140元【計
算式:880元×679平方公尺×10%×15倍×權利範圍1/4×2人=448
,140元】,又系爭地上權價額皆未超過地上權範圍之價值即
3,734,500元(計算式: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500元×679平
方公尺=3,734,500元),是依前揭規定,本件價額核定為44
8,1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05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甄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