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補字,114年度,344號
PTEV,114,屏補,344,2025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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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補字第344號
原 告 陳嘉慶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
日起8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
駁回原告之訴:
㈠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申請全部被告之戶籍謄本,若上開土地
公同共有人有死亡之情形,應提出除戶戶籍謄本及其之繼承
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進而製作繼承系統表(請
依民法第1138條至第1140條之規定製作完整之繼承系統表)
,如有再轉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其繼承系統表及最新戶籍
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該等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為拋
棄繼承、陳報遺產清冊、大陸地區人民聲請繼承或有利害關
係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並據此補正本件被告
全部姓名、住居所。
㈡原告應提出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㈢請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
出繕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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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