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補字第330號
原 告 黃河銘
被 告 潘琇彌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
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法條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
民國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訴請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並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4年6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5,000元。
又上開房屋之課稅現值為100,500元,有屏東縣政府財稅局
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考。另原告於114年6月5日具狀向本
院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可查,是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1,167元(計算式:100,500
+5,000×4/30=101,1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630元。至原告另請求起訴後之相當租金不當得
利部分,揆上說明,不併算其價額,附此說明。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洪甄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