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補字第322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楊良信
被 告 胡素雲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於民國114年4月29日聲請
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3980號),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
二、查原告請求被告胡素雲、曾見德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曾省茗之
遺產範圍內向原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3,570元
,及自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25計
算之利息。又原告於114年4月2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
,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可查(見司促卷第
2頁),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98,704元【計算式:
393,570元+393,570元(214/365)2.225%=398,704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扣除前繳
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4,9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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