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補字,114年度,321號
PTEV,114,屏補,321,2025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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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補字第321號
原 告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被 告 鍾亞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於民國114年5月
19日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4759
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188元,及其
中47,187元,自114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
4.88計算之利息。又原告於114年5月1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支
付命令,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可查(見司
促卷第5頁),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1,015元【計
算式:50,188元+47,187元(43/365)14.88%=51,015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前
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1,0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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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