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補字第308號
原 告 吳美連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被 告 高子欽
高章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按原告主張其所有袋地
之鄰地通行權,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袋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
額為準,因該袋地所增價額不明,乃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
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該袋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
之權利價值,以7年權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
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對被告
所有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容忍其通行,不得於通行
範圍內設置妨礙通行之地上物。又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0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156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
臺幣(下同)80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參諸前
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應核定為34,944元(計算式:申報地價80
0元×土地面積156平方公尺×4%×7年=34,944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甄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