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補字第304號
原 告 許昭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
8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一、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
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共有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共同起訴,並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
始無欠缺。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其與被告黃秀雄、黃久倖、馮宥鈊共有
之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惟依原告提
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尚有共有人許富翔未與本件
當事人一同起訴或被訴,故本件當事人適格尚有欠缺。茲命
原告於裁定送達後8日內補正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即以許富翔
為原告或被告),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若有不明瞭之
處,可洽本院訴訟輔導科)。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甄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