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補字,114年度,206號
PTEV,114,屏補,206,202510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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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補字第206號
原 告 陳鴻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豐益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又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
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
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
動產以二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79條附帶
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法條規定,不
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民國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屏東縣○○鄉○
○路○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惟
原告未於訴狀內載明系爭房屋之價額,經本院向屏東縣政府
財稅局查詢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亦查無稅籍資料,而系爭
房屋於起訴時雖無交易價額可供核定,然前揭返還系爭房屋
是因租賃關係終止後,訴請返還租賃物,則依據前揭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9規定亦屬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
,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本件租賃期間為一年,
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12,000元,則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144,000元,加計聲明第2項之292,000元,合計為436,000元
;至請求被告自114年3月3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000元之部分,揆諸首揭說明
,僅計算起訴前部分之價額,而原告係於114年5月19日提起
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故僅計算
114年3月31日起至114年5月18日間之價額,則此部分之訴訟
標的價額應為19,587元【計算式:12,000×1/31+12,000+12,
000×18/30=19,58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據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55,587元【計算式:144,0
00+292,000+19,587=455,587】,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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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