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聲字,114年度,26號
PTEV,114,屏簡聲,26,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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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簡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徐瑋呈
相 對 人 温殿香
代 理 人 陳清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205,000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799
0號清償票款之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4年度屏簡字第376號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
,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3項定有明文。準此,執票
人已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而聲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
,票據債務人如主張票據係偽造、變造而於本票准許強制執
行裁定送達後逾20日,對執票人起訴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
在,得聲請供擔保准許停止執行程序之進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然聲請人
業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14年度屏簡字第3
76號),爰聲請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判決確定前,
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799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民國114年8月11日持本院核發之114年度司
票字第124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4
年度司執字第5799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其聲請人執
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4,820,000元及利息,經本院
民事執行處依相對人聲請查封聲請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鎮○○
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39、240建號建物(含增建部分)在
案,嗣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114年度屏簡字
第37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下稱本案訴訟)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既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應認聲請人對相對人就上開執行事件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
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經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本金
4,820,000元,而上開不動產鑑定價額為34,717,822元,
有系爭執行事件卷附之唯真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
告書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較上開不
動產價額為低,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
前揭債權額4,820,000元延後受償之利息損害。又上開執行
程序停止執行期間最遲應至本院114年度屏簡字第376號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參以本案訴訟之標的價額已
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其
期限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
一審辦案期限為1年2個月,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年6個月,第
三審辦案期限為1年6個月,據此推估上開執行事件停止執行
之期間應為5年,則以4,820,000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
延宕5年受償,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1,205,000元(計算
式:4,820,000×5%×5=1,205,000)。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1,
205,000元予以准許之。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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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