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14年度,88號
PTEV,114,屏簡,88,2025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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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簡字第88號
原 告 林榮貴

訴訟代理人 曾小雲
被 告 田明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當事
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
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
1項前段、第117條定有明文。復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
權有欠缺。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同法第249
條第1項第5、6款亦定有明文,又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簽名或蓋章,亦未提出委任
曾小雲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僅於起訴狀具狀人載該有「
曾小雲」之用印),是本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8月5日114年度屏簡字第88號裁定命原告林榮貴應於
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有「林榮貴」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
,及委任「曾小雲」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該裁定業於11
4年9月24日合法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
惟原告迄今未補正上開事項,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案件統
計資料存卷足憑,前述必備之起訴程式顯不完備,揆諸前揭
說明,本件訴訟程序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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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