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14年度,727號
PTEV,114,屏簡,727,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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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簡字第72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余秉
上列原告與真實姓名不詳之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
訴: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
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
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2款、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起訴狀被告欄中記載「BDT-3652之車主」,應
予補正真實姓名不詳被告之姓名、住所居所、法定代理人
。茲限原告於上開補正期限內,提出記載完整被告姓名、住
所或居所、法定代理人、更正後訴之聲明之起訴狀及其繕本
(按被告人數檢附)到院。另本院已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
資料在卷,附此敘明。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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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