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簡字第645號
原 告 謝安得
被 告 呂育勝
陳沛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14年度屏補字第2
55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項裁定於民國114
年8月21日寄存送達於高雄巿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
所,同年0月00日生送達於原告之效力,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
可稽。又原告逾期迄未補繳,亦有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
表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甄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