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14年度,640號
PTEV,114,屏簡,640,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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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簡字第640號
原 告 甘昊文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李瑞銘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本件原因事實即請求被
李瑞銘給付新臺幣155,625元之各項目金額,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
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55,625
元本息,惟僅於起訴狀內載明被告之侵權行為及所受損害項
目,然未具體表明本件請求被告賠償各項損害之金額分別為
何,難認原因事實已明確,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
補正請求被告給付155,625元之各項目金額,倘未依期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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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