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14年度,600號
PTEV,114,屏簡,600,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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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簡字第600號
原 告 張麗娟


被 告 林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14年度屏補字第1
112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原告收受該裁定後
,於民國114年5月21日具狀稱本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54條規定暫免納裁判費,經本
院於114年6月17日發函告知被告所涉犯為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與該條例
第54條第1項、第2條第1款所定之加重詐欺犯罪要件不符,
且被告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原告仍應補繳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2,150元,並命原告於函到7日內如數補繳,
該函業於114年6月28日合法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2紙附
卷可稽。原告復於114年8月5日具狀陳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4年度偵字第3736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主張被告提供之
帳戶與該案有關,再次請求依詐欺防制條例規定暫免納裁判
費,惟該移送併辦意旨書之內容為被告張常恩及其犯罪事實
,並非本案被告,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免徵裁判費。又原告
逾期迄今仍未補繳,亦有繳費資料明細及本院答詢表存卷足
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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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